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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5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建宏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願提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建宏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該日起命其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四、茲因被告於115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已依簡式審判程序於當日辯論終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就是否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丁財、黃勝聰、張顥展、黃洺翰、藍文伶、陳汶駿、洪文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於短時間內犯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㈡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可,自偵查中迄今已羈押將近4月,本案已於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堪信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已降低。故參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行竊手段;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如命被告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可對被告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代替羈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資力,爰裁定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