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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英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英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院依受刑人之住、居所,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惟因住所設籍在戶政事務所,居所則查無該址而無法送達,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考量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範圍有限,基於訴訟經濟,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