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弘偉具 保 人 李驊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驊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驊宸因被告劉弘偉所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定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被告經新北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4年11月25日屏檢錦肅114執再317字第1149049659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