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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芷榆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芷榆(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因本案起訴事實係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晨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因多次面交取款之行為涉犯多起詐欺、洗錢案件,各該案件均具有牽連性,又目前相牽連案件其一已另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14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皇股),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即明。再按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相牽連之案件分別繫屬於數同級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項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第11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又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日屏檢錦生114偵14287字第115900014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且查被告自111年3月14日起即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當有管轄權,是由本院管轄本案,與法並無不合。又查本案並無本院與其他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亦無本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法院、更無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等情形。另查本案同無本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況。況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向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亦屬無據。至被告所稱為求節省司法資源,請求與另案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等語,並非依具體事實足認由本院審判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復與本院有無管轄權之認定無涉,更非得由被告聲請。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