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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4號陳 報 人被 告 張媛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戒護在外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護送被告張媛婷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產檢,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媛婷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懷孕須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產檢,爰依羈押法第56條規定陳報本院為准駁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16號案件受理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則有屏東基督教醫院掛號單、診斷證明書(乙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5、7頁),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