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秋明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秋明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一、二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