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鄭玉豐
利炳坤自訴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張盛喜律師自 訴 人 張玟瑩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被 告 賴秋蘭
張裕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補正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稱被害人,係以直接被害人為限,間接被害或反射利益者,不在允許之列,究竟法益是直接或間接被害,於現制之下,當嚴格認定,才符合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裕洸前因詐欺案件(下稱甲前案),經自訴人3人及甲
前案告訴人邱俊龍、邱文德、邱喜華、邱謝日華、黃順財、黃順成、李怡臻、李秋慧、林秋華、張順昌、林宜鋒、邱仁芳、邱秀金、鄭仲孝、鄭名孝、朱麗鳳、林秉東、卜運銀、鄒志雄、王桂花等人提起告訴,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張裕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召集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會期期間,以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組成民間互助會,共計4會,且均擔任會首,以此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與會之自訴人及甲前案告訴人誤認被告張裕洸將依約交付會款並經營互助會,而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同年10月20日、113年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即被告張裕洸在各互助會首次得標時,各依其參與互助會之情形,將會款交付被告張裕洸,並持續依被告張裕洸所述之得標情形交付會款,惟被告張裕洸自114年5月間起拒不付款,因認被告張裕洸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487號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69號決定駁回自訴人鄭玉豐、利炳坤2人之再議,嗣經其等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決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2人,另經自訴人利炳坤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及告發(下稱乙前案),指稱被告2人對本案自訴人3人及甲前案之其他告訴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16日改分針對被告2人就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簽分偵案,就被告張裕洸涉嫌詐欺部分則同一案件另行告訴而依法簽結,另其告訴及告發意旨,除就與甲前案之告訴意旨之事實經過及被害人均相同之外,另載以被告2人係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5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宗屬實。
㈢本案自訴係於115年1月9日提起,有刑事自訴狀之本院收文戳
印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參以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自訴人3人係以: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其等於111年1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自訴人3人所指如書狀所示之B會起日為111年10月20日,此處誤載為111年11月20日,應予說明)起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有冒標詐取會款之舉,因認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為其等本件之自訴事實。又考之甲、乙前案之偵查經過,可知自訴人所指A、B會,即為甲、乙前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會,又此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發交司法警察偵辦及命檢察事務官續行調查,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足徵檢察官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就被告2人對自訴人3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而開始偵查後,於甲前案就被告張裕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並經再議駁回,於乙前案,就被告張裕洸涉嫌詐欺部分,認係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而予以簽結,就被告張裕洸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賴秋蘭涉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目前改為偵案賡續偵查中,是此部分應係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揆之上開規定,自非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㈣另觀之自訴人3人於本院固以其等自身以外之甲前案告訴人遭
被告2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提起自訴,然其等既僅為對其等自身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並非被告2人涉嫌對甲前案其他告訴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直接被害人,揆之上開說明,依法自無從提起該部分之自訴,故此部分自訴之提起,為不合法。
㈤自訴代理人雖陳以:甲前案之不起訴目前已經向本院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尚未確定,自訴人3人方對被告賴秋蘭提起自訴,如被告張裕洸部分經本院准予提起自訴,自可對被告2人合併審判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可知,再議經駁回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並不改變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事實,亦不因偵查結果為不起訴或起訴與否,而異此結論。從而,自訴代理人所陳,顯係對於現行自訴制度及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規範狀態,有所誤解,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就自訴人3人就其等為直接被害人部分及自訴人3人就非直接被害人部分,均提起自訴部分,然揆之上開說明,所為之自訴提出,為不合法,揆之首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件:刑事再補正狀
附表:
編號 會期 與會告訴人 得標情形 1 111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 張玟瑩 112年9月;800元得標;順序21 113年2月;1100元得標;順序26 邱俊龍 113年1月;1100元得標;順序25 113年3月;1100元得標;順序27 邱文德 未得標 邱喜華 113年5月;1300元得標;順序29 邱謝日華(名字註記為「謝日華」) 113年8月;700元得標;順序32 114年2月;1100元得標;順序38 黃順財 未得標 黃順成 114年3月;1100元得標;順序39 李怡臻 113年12月;1100元得標;順序36 利炳坤 未得標 未得標 鄭玉豐(名字註記為「鄭玉峰」) 未得標 未得標 李秋慧 112年3月;1500元得標;順序15 林秋華 111年4月;900元得標;順序4 112年1月;1100元得標;順序13 2 111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 張順昌 113年11月;700元得標;順序26 邱謝日華(名字註記為「謝日華」) 112年8月;500元得標;順序11 114年2月;700元得標;順序29 林宜鋒(名字註記為「林宜峰」) 114年1月;600元得標;順序28 邱仁芳 113年6月;700元得標;順序21 邱秀金 未得標 鄭玉豐 未得標 鄭仲孝 未得標 鄭名孝 未得標 朱麗鳳 113年2月;500元得標;順序17 3 113年2月10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 黃順財 未得標 張玟瑩 未得標 未得標 黃順成 未得標 林宜鋒(名字註記為「林宜峰」) 未得標 未得標 林秉東 114年3月;700元得標;順序15 邱秀金 未得標 鄭仲孝 未得標 鄭玉豐(名字註記為「鄭玉峯」) 未得標 卜運銀 未得標 邱謝日華(名字註記為「謝日華」) 未得標 未得標 鄒志雄(名字註記為「周志雄」) 未得標 李秋慧 未得標 王桂花 未得標 林秋華 113年7月;1000元得標;順序7 未得標 4 113年12月25日起至117年1月25日止 鄭玉豐 未得標 未得標 鄭仲孝 未得標 鄭名孝 未得標 邱秀金 未得標 邱俊龍 未得標 邱仁芳 未得標 林宜鋒(名字註記為「林宜峰」) 未得標 林秉東 未得標 卜運銀 未得標 未得標 李秋慧 未得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