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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凱(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4年9月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訴緝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翔軍(綽號胖虎)為貪圖暴利,自民國107年12月底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長年來經營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為資金,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由林翔軍於107年12月底開始籌設電信詐騙機房,招募其弟林翔宇(綽號阿浩)、友人黃柏睿(綽號小黑)、詹順吉(綽號阿吉)、A01(綽號小凱)、吳信億(綽號阿Q)等成員(林翔軍、林翔宇、黃柏睿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案件審理中,吳信億、詹順吉另為緩起訴之處分)。詹順吉、A01等5人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騙,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分工係由林翔軍主持操縱該組織、提供資金及教學用詐騙電話錄音檔,並提供其本人承租之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3作為機房(下稱員林機房);林翔軍並指示其弟林翔宇,提供所承租之雲林縣○○市○○○街00號居所作為機房(下稱斗六機房)。其中員林機房之成員由林翔軍、黃柏睿擔任,並由林翔軍親自管理;斗六機房之成員由林翔宇、詹順吉、A01、吳信億擔任,並由林翔宇負責管理,兩機房成員均加入SKYPE對話群組以互相聯繫。上開兩機房至108年1月10日前後正式開始營運,上班時間9時至16時,中午吃飯休息1小時,開始營運後,除詹順吉曾返回彰化縣○○鎮○○路00號之1住處1次外,其餘成員均居住在機房中而未返家。

二、林翔軍、林翔宇、黃柏睿、詹順吉、A01、吳信億(下合稱林翔軍等6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提供網路通話系統服務之系統商、提供地下匯兌服務之水商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以下開方式實施電話詐欺:第一線人員兼電腦手詹順吉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後,以網路傳送予系統商,系統商將上開資料輸入群呼系統後,便由電腦自動發送內容為「您的電話將在兩小時後停機」之語音訊息予大陸民眾,待大陸民眾回撥電話,即由第一線人員黃柏睿、詹順吉、A01接聽,佯稱係「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大陸民眾遭人冒用身分盜辦手機門號,要求大陸民眾報案;再由第二線人員吳信億、林翔宇、林翔軍佯稱係公安,先套取大陸民眾之詳細個資,再佯稱為另一組公安,謊稱大陸民眾涉入洗錢案件,將遭到拘捕並凍結名下金融帳戶,並由林翔軍以詹順吉提供之大陸人民大頭照,以電腦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以網路傳送予大陸民眾,致大陸民眾陷於錯誤;其後再由第三線人員林翔軍佯稱為檢察官,要求大陸民眾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由檢察官及公安代為監管,大陸民眾恐遭拘捕及凍結帳戶,急於自清,乃依指示匯款;嗣後再經由地下匯兌,由水商派人將贓款交付林翔軍。所得贓款由第一線成員分7%,第二線成員分8%,第三線成員分7%,電腦手詹順吉再多分5%,其餘利潤由林翔軍處置,作為系統商及水商之費用、房租、餐費等。林翔軍等6人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民眾房紅霞,致房紅霞陷於錯誤,依林翔軍等6人指示,匯款人民幣2萬7500元(約合新臺幣10萬元)至指定帳戶,原定108年1月15日晚間由水商交付贓款予林翔軍,然林翔軍等6人於108年1月14日即遭查獲,因而未遂。

三、嗣警方於108年1月14日14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斗六機房執行搜索,扣得林翔宇所有之電腦主機3台、螢幕1台、鍵盤2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林翔軍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6支、林翔軍提供予黃柏睿使用之手機2支、林翔軍提供予詹順吉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又於108年1月14日14時55分許,至員林機房扣得林翔軍所有之手提電腦1部、USB隨身碟4個、U盾1個等物(員林機房其餘扣案物,係林翔軍與洪子進經營媒介性交易所用,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林翔軍等6人,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同案被告林翔軍、林翔宇、黃柏睿、詹順吉、吳信億等6人之供述 左列6人均坦承加入電信詐欺機房,對大陸民眾詐騙之全部犯行。 2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兩份、扣案物照片 證明警方在員林、斗六兩機房扣得上述扣案物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勘察報告 警方勘察斗六機房所查扣,被告林翔軍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發現其中有大陸民眾個人資料、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告林翔軍與水商之skype對話紀錄、冒充公安之詐騙講稿。又警方勘察斗六機房之扣案手機,其中有被告林翔軍等人與大陸民眾之通話紀錄。

二、本案被告A01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屏東縣,然其共犯吳信億之住居所在屏東縣,本署據此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A01受招募而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A01及同案被告林翔軍、林翔宇、黃柏睿、詹順吉、吳信億等6人,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兩岸電話詐騙,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該詐欺集團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本件詐騙集團中,係由哪位成員實際上與被害人房紅霞通話施用詐術,並非所問,所有成員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A01與同案被告林翔軍等6人就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同案被告林翔軍在電腦上偽造貼有被害人房紅霞大頭照之拘捕令,並以網路通訊軟體「QQ」傳送予被害人房紅霞,此係藉由電腦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以證明其為大陸之公權力機關,並無具體之紙張物品,此拘捕令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故同案被告林翔軍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A01明知同案被告林翔軍係以假冒大陸公安及檢察官為詐騙手法,仍加入集團參與詐騙,並共享偽造拘捕令之犯罪成果(即被害人房紅霞受騙匯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然犯罪分工各有不同,仍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A01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於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在該機房內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以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各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將造成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808號判決參照)。被告A01既有參與犯罪組織,則請依法宣告強制工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