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議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5
5、7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參與吳國瑋、李承浩(前開2人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發起之3人以上,以實施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並在參與本案機房期間,與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陳冠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蘇育德、黃澤正、孫培皓(前開11人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彥宏、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前開4人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吳國瑋、李承浩、少年戴○廷、高○凱(前開少年分別為95年4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皆另案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1知悉本案共犯有未滿18歲之少年),由吳國瑋與李承浩提供資金,向不知情之柯芳華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田園旅棧」民宿作為本案機房據點,復購置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供該機房人員詐欺取財之用,並向不詳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透過上開電信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散布詐欺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依訊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日期(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日期,業經檢察官補充)致電上開機房據點,再分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A01、陳冠文、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蘇育德、黃澤正、孫培皓、林彥宏、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戴○廷、高○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聽,並按吳國瑋與李承浩提供之詐術講稿,假冒被害人所在省市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洗錢案件且個人資料遭外洩,將協助其等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至在該處之二線話務手,復由擔任二線話務手之吳國瑋、李承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高階警官透過電話訊問被害人,並佯稱:其等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俾利後續調查及設置保護措施云云,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計劃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合作水房及車手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且約定由吳國瑋、李承浩自詐得款項中抽取獲利再分配予本案機房人員,惟尚未實際詐得款項而不遂;吳國瑋、李承浩於上開過程,負責管理本案機房據點之運作,且於每日晚間開會召集該機房人員檢討當日詐欺失敗之案例,並逐日製作「死因檢討表」記載各詐欺失敗案例之接聽話務手及失敗原因(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補充)。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至「田園旅棧」民宿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A01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10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陳冠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蘇育德、黃澤正、林彥宏、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吳國瑋、證人即共犯少年戴○廷、高○凱於偵查中、證人柯芳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詐欺機房架構簡易圖、詐欺機房人員一覽表、記載各詐欺失敗案例之「死因檢討表」、被害人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分布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田園旅棧」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部分之供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嗣該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而被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不符合修正後同條所定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同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⒋至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此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成立共同正犯。
⒉經查,本案機房人員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在吳
國瑋與李承浩之發起及指導下,利用本案機房提供之共同資源,由被告等一線話務手接聽不特定被害人之來電,並依據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話務手以進一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且約定機房人員得自詐得款項中抽取報酬,可見被告及其他機房人員就其等參與該機房期間內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機房成員事前同謀而形成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一線、二線話務手等工作,以共同完成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就其等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在最先繫屬於普通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首次在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著手實行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行
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施用詐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曾逃匿經本院通緝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予以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雖供本案犯行所用,惟均
非屬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則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上開扣案物,均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本案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詐欺日期 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機房內代號)及其加入機房之日期 被害人(按詐欺時間之先後排序) 1 110年7月19日 吳國瑋(橘)、李承浩(H),以及110年7月19日加入之A01(虎)、林彥宏(53)、劉軒鴻(6)、陳冠文(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胡硯停 2 刘颖 3 110年7月20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0日加入之曾勝富(順利)、潘婷臻(香菜)、陳冠淇(淇)、林淯洤(寶) 陳素梅 4 陳連軍 5 吳春玲 6 鄧成波 7 亚四因•阿合满 8 110年7月21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1日加入之李宛靜(巧達)、朱洺忠(秋) 宋輝麗 9 崔美竹 10 黃改芬 11 彭南萍 12 张静瑞 13 喻平珍 14 曼則熱木•艾尼 15 110年7月2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2日加入之鄒小平(杜)、蘇育德(sky) 張雪梅 16 常迎雪 17 田素英 18 李艳尊 19 張耐紅 20 鞠翠華 21 陈友兰 22 侯晓宁 23 110年7月23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3日加入之劉祐銘(明) 劉靜 24 張嬌 25 劉利芳 26 侯敏 27 蓋翠平 28 黃愛英 29 110年7月24日 趙圓圓 30 張麗麗 31 陳余華 32 姜曉飞 33 李淑英 34 张小利 35 曹海霞 36 樊燕燕 37 袁美芳 38 劉延娟 39 牛方晴 40 110年7月25日 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申雪娜,業經檢察官更正) 41 郗玉紅 42 曹豔雙 43 劉麗曉 44 武俊芳 45 宋運霞 46 孫紅娟 47 睢梅青 48 姚環環 49 崔輝輝 50 武校燕 51 刘文慧 52 張豔秋 53 王盼盼 54 张毛艳 55 馬朝娟 56 110年7月26日 任閏平 57 閏銀芬 58 谭女 59 鄧翠柳 60 刘影 61 韩保霞 62 王月姣 63 魯紅枝 64 王明明 65 段豔霞 66 王萍萍 67 李红霞 68 110年7月27日 於曉淨 69 李蕊 70 張彥 71 张春爱 72 蘇新改 73 何瑜峰 74 110年7月28日 劉芳麗 75 翟福英 76 蔡玉珍 77 薛芳芳 78 劉穎 79 罗义 80 劉小琴 81 华爱琴 82 陈静静 83 许改花 84 110年7月29日 馮小霞 85 110年7月30日 徐婉云 86 王獻梅 87 王秀娟 88 曹婷 89 黃進樂 90 110年7月31日 劉二慧 91 王衛 92 游勝蘭 93 刘淑媛 94 張瑞蘭 95 赵寸萍 96 趙從從 97 110年8月1日 趙潔 98 张玲 99 羅楊飛 100 張祿俄 101 常盼紅 102 110年8月2日 徐芳 103 殷桂春 104 元雷珍(起訴書誤載為陳瑤,業經檢察官更正) 105 呂瑞芬 106 唐配配 107 陈瑶 108 張薇 109 邢瓊香 110 110年8月3日 薛延玲 111 王妹女 112 蒋燕 113 張志妃 114 黃瓊燕 115 110年8月6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6日加入之黃澤正(坤) 杨书影 116 王慧 117 鐘霓靜 118 曾令春 119 李曉玉 120 110年8月7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7日加入之高○凱(凱) 李京霞 121 文麗華 122 胡遠芝 123 孙培 124 王小燕 125 倪俊花 126 施祥麗 127 陳文蓮 128 110年8月8日 腾耀英 129 范倩南 130 李桂 131 薛微微 132 封曉慧 133 吕明月 134 王馥荔 135 110年8月9日 田珍珍 136 孫燕紅 137 李麗麗 138 张晶晶 139 吳燦飛 140 丁建委 141 马翠 142 李建红 143 張小敏 144 110年8月10日 李廷廷 145 張麗 146 李超男 147 宋新芬 148 李自芬 149 段新青 150 張亞 151 李培方 152 陈燕敏 153 崔爱红 154 石瑾 155 李利翠 156 曹利嬡 157 110年8月11日 趙慧慧 158 範宏豔 159 李靜 160 王俊莉 161 张津津 162 李敬敏 163 董鳳娟 164 楊小芳 165 范俊丽 166 高亞敏 167 110年8月1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2日加入之戴○廷(維尼) 蔡小娜 168 李彦红 169 王曉涵 170 許國培 171 110年8月13日 張麗君 172 金婧 173 司鑫焱 174 南雨晨 175 劉雪焜 176 李变平 177 於洋 178 張豔 179 110年8月14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4日加入之孫培皓(楊) 王楚枝 180 逯海花 181 陳楚如 182 张彩霞 183 張元宵 184 姜燕 185 刘华 186 110年8月15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5日加入之張皓鈞 付永芹 187 王培絲 188 张亚利 189 韓軍軍 190 劉金燕 191 李京京 192 籍曉盼 193 李琪 194 許錦鳳 195 代月芝 196 何衛衛 197 董小英 198 110年8月16日 李俊霞 199 張小傑 200 張學飛 201 徐華英 202 張苗苗 203 鄒菊花 204 牛麗麗 205 馮曉微 206 劉豔敏 207 李麗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9月30日 第00000000000號卷1(下稱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筆電HP(銀色) 1台 ⑴即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Redmi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4 SIM卡 1張 ⑴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USB隨身碟(銀色,含線) 1個 ⑴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筆記型電腦(Lenovo牌) 1台 ⑴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0 詐騙用網卡(無SIM卡) 1張 ⑴即警卷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吳國瑋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張皓鈞所有,與本案無關。 33 iphone手機(黑色,內有身分證) 1支 ⑴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蘇育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滑鼠) 1組 ⑴即警卷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田園旅棧民宿業者柯芳華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