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鉦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鉦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鉦凱、郭洧豪、郭富承、游智謙、廖明彥、蔡易翃、黃鉦閎、謝國豪、詹皓惟(郭富承、謝國豪、詹皓惟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游智謙、廖明彥、蔡易翃、黃鉦閎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確定)等6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一同南下至屏東縣恆春鎮旅遊。緣郭富承於同年農曆春節期間,向張志彰承租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攤位,雙方因租金問題而有糾紛,郭富承將上情告知郭洧豪,郭洧豪聽聞後心生不滿,遂於111年2月6日23時許,前往恆春鎮墾丁路181號前攤位(下稱本案攤位)前與張志彰理論。郭洧豪遂於同(6)日23時19分許致電游智謙,稱郭富承遭人欺負,邀集游智謙等人到場聲援,游智謙旋即轉知廖明彥、蔡易翃、王鉦凱、黃鉦閎,由游智謙駕車搭載廖明彥等4人共同前往現場。同日23時30分許,游智謙、廖明彥、蔡易翃、王鉦凱、黃鉦閎到場後,先與張志彰、在場之張志彰胞兄張志維以及張志彰友人沈東科互相叫囂(張志彰、張志維、沈東科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幾欲發生衝突。游智謙、廖明彥、蔡易翃、王鉦凱、黃鉦閎(下稱游智謙等5人)均知悉其等衝突位於馬路上,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游智謙等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游智謙、王鉦凱分別徒手或持扣案之現場擺攤鐵棍1支、黃鉦閎及廖明彥先後持扣案之自行攜帶到場之工業用白色長型熱熔膠條1支、蔡易翃持附近店家之掃帚(未扣案),朝張志彰、張志維及沈東科3人(下合稱張志彰等3人)揮打並互相推擠,上開強暴行為致令張志彰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張志維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胸痛之傷害(張志維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沈東科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沈東科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洧豪、游智謙、廖明彥、蔡易翃、王鉦凱、黃鉦閎等人即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雙方人馬仍持續對峙、叫囂,經員警到場處理後,郭洧豪與游智謙等5人始離去。
二、本件被告王鉦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鉦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93、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洧豪、游智謙、廖明彥、蔡易翃、黃鉦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3,31至37,53至55,71至77,113至119,131至135頁,偵卷第295至300,331至334,391至393頁)、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張志彰、同案被告張志維及沈東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39至147、159至167、173至179、191至199頁,偵卷第161至168頁)、證人郭富承、謝國豪、詹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即在場之張芷瑜、張岱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1至227、233至238頁,偵卷第161至1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7頁,偵卷第169至171頁,張志彰、張志維及沈東科)、恆春分局111年2月7日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33至3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1頁,扣案熱熔膠條1支)、恆春分局111年2月9日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45至3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1頁,扣案鐵棍2支)、偵蒐照片(見警卷第355至363頁)、在場人標註、手機錄影檔案之擷取畫面共8張(見偵卷第119至1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車牌號碼比對(見警卷第365至37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同案被告郭洧豪因前開緣由,邀集同案被告游智謙找
人共同前往本案攤位找張志彰理論,同案被告郭洧豪除自行邀集同案被告游智謙外,另由同案被告游智謙帶同同案被告廖明彥、蔡易翃、黃鉦閎、本案被告王鉦凱等4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屬公共場所之本案攤位。由被告5人分別徒手、持鐵棍、熱熔膠條、掃帚等物共同施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施暴,而被告5人在上開過程中,對於所為將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故意(被告郭洧豪另有首謀之故意);又被告5人在該處所為,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攤位客人、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5人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王鉦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王鉦凱與游智謙、廖明彥、蔡易翃、黃鉦閎等5人間,就其等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
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鉦凱所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王鉦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加重事由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王鉦凱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張志彰、被
害人張志維及沈東科雖未與被告等人書立調解筆錄,然其等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均敘明不向對方請求、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以及全案緣起係因偶發攤位租金糾紛,同案被告郭洧豪等人方起意聚眾尋釁,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衝突所生危害雖非鉅但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情,是衡酌整體鬥毆過程及手段、事件之偶發性,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王鉦凱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鉦凱前有傷害、妨害
秩序前科,今因朋友邀集而至本案現場持鐵棍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等犯行,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亦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及擦挫傷、鼻腔出血腫脹、左上頷竇出血、雙膝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勢,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2月7日乙種診斷書(見警卷第385頁),雖未與告訴人張志彰、被害人張志維及沈東科和解賠償,惟其等均表示不願向對方請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7頁),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至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棍2支,惟非被告王鉦凱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熱熔膠條,為同案被告黃鉦閎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掃帚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及同案被告郭洧豪等4人所有,而係其等在案發地點所拿取,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547卷第436頁),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