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嘉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嘉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嘉裕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琪琪的舅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兆品營業員」之人向洪姿銚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姿銚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宋嘉裕依「琪琪的舅舅」指示於113年6月18日,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向洪姿銚收取新台幣50萬元,宋嘉裕並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予洪姿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嘉裕另依「琪琪的舅舅」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洪姿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姿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姿銚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洪姿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6-68頁)、告訴人洪姿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69-72 反、91-98、100 頁)、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宋嘉裕工作證照片(警卷第74-75 、80-90 頁)在卷足佐,足信被告宋嘉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同,是以被告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列印並出示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填載所示金額,足以使人誤信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員工收到款項之證明,當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並出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記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足認係堪使人誤認證件持有人確有於上開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被告行為自屬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宋嘉裕工作證照片1張可參(警卷第88頁)。該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院訴緝卷第54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獲有犯罪所得,然自述目前無法繳交(訴緝卷第55頁),故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為50萬元及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等情;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訴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經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大概獲有報酬5000元左右等語(
院訴緝卷第55頁),此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持之行使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證、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已將款項上繳而僅取得約為百分之一之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被告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