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宸嘉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A02與另案被告共同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
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
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而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曜鵬、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為
與告訴人A01商討詐賭債務,先由被告及另案被告洪文淯出手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再以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上車,載同告訴人前往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嶺茶莊,拘禁於東嶺茶莊內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且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3時許遭發覺詐賭而遭限制行動自由,迄至翌日(30日)6時許警方抵達東嶺茶莊始得離去,顯非僅短時間限制行動自由,而已達將告訴人長時間限制於一定處所「私行拘禁」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主要規定之「私行拘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與另案被告洪文淯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之部分行為,係為剝奪行動自由而實施之強暴手段,故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曜鵬、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對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已達「私行拘禁」程度,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已如上述;惟本案「私行拘禁」之行為既已記載於追加起訴書內,且「私行拘禁」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私行拘禁」本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種行為態樣,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曜鵬、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糾紛,因告訴人詐賭而認告訴人負有債務,即以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另案被告許曜鵬、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要求交付金錢,告訴人終因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更與另案被告洪文淯為私行拘禁告訴人,過程中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所為犯行較其他共同正犯情節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因逃匿而遭通緝,致本案訴訟程序延宕達一年餘,其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前科紀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 告 A02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113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楊喆進(原名楊仁傑,另案通緝)等5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2樓之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內,因發現A01有詐賭之情事,即由A02聯繫其父許曜鵬到場,嗣許曜鵬到場後,竟與洪文淯、徐永和、A02、許閎鈞、楊喆進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文淯、A02出手毆打A01,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A01之行動自由,並致A01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嗣許曜鵬即指示將A01帶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嶺茶莊內商討詐賭債務,並由A02、許閎鈞帶領,楊喆進以手搭放在A01身體,將A01押往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俟A01進入A車後座,洪文淯、徐永和旋分坐在A01兩側,防止A01離去或趁機報警,並由楊喆進駕駛A車搭載洪文淯、徐永和及A01,將A01強行帶往東嶺茶莊,而許曜鵬、A02及許閎鈞亦一同前往。嗣渠等抵達東嶺茶莊後,許曜鵬即在東嶺茶莊內向A01稱:聯繫家人交付金錢,否則不予放人等語,而要求A01當場賠付詐賭之金額,A01遂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A01之妻莊雁棱察覺有異報警協尋後,經警於同年月30日6時許抵達東嶺茶莊,並當場逮捕許曜鵬,A01至此方始脫困。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涉犯傷害罪嫌,惟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A02有於110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內,因處理告訴人詐賭事宜,與在場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並通知另案被告許曜鵬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日期,自富樂皇宮主題餐廳離開後,即前往東嶺茶莊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洪文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另案被告洪文淯有於110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內,因處理告訴人詐賭事宜,與在場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且係由被告蔡鉅廷指示毆打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洪文淯有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徐永和、告訴人共同搭乘A車前往東嶺茶莊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徐永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內,遭多人圍毆而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徐永和有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洪文淯、告訴人一同搭乘A車前往東嶺茶莊,且告訴人之頭部於斯時已經受傷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許曜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另案被告許曜鵬於110年12月29日23時許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接獲同案被告A02告知告訴人詐賭情事後,因而前往富樂皇宮主題餐廳,且告訴人確有在該處遭在場之人毆打等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許曜鵬於110年12月30日間,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內指示在場之人將告訴人帶往東嶺茶莊,嗣告訴人並有在東嶺茶莊內交付7萬元現金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內,因詐賭一事,與在場之人發生爭執,並遭被告A02、另案被告洪文淯等人毆打,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毆打後,其人身自由即受剝奪,嗣由另案被告許曜鵬指示將告訴人帶往東嶺茶莊,被告A02及另案被告許閎鈞帶領將告訴人押送上車後,另案被告洪文淯及另名男子即分坐告訴人兩側,並由另案被告楊喆進將告訴人載送前往東嶺茶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2與另案被告許曜鵬、許閎鈞、洪文淯、徐永和、楊喆進於110年12月30日間,均有前往東嶺茶莊,與告訴人商討詐賭賠償事宜,並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嗣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施進益聯繫,並經警前往東嶺茶莊,告訴人方始脫困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鉅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9日間,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因詐賭一事遭人毆打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君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君儫抵達東嶺茶莊時,被告A02、另案被告楊喆進、洪文淯、許曜鵬、告訴人等人均已在場,且雙方呈現僵持狀態等事實。 8 富樂皇宮主題餐廳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東嶺茶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警方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⑴證明被告A02、另案被告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及楊喆進曾於上開時間,先後出現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東嶺茶莊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許閎鈞、洪文淯有於上開時間,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內毆打及踢擊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2在富樂皇宮主題餐廳外,帶領另案被告楊喆進、洪文淯沿路以手搭放在告訴人A01之身體,以此方式押送告訴人至A車後座,再由另案被告洪文淯、徐永和分坐在告訴人兩側,由另案被告楊喆進駕駛A車前往東嶺茶莊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由另案被告楊喆進駕駛A車搭載,並抵達東嶺茶莊後,另案被告徐永和及洪文淯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茶莊內,且另案被告洪文淯沿途均以手搭放在告訴人之身體,未曾放手,嗣包含另案被告許閎均、許曜鵬、蔡鉅廷在內,陸續有多人進入東嶺茶莊內,之後該處大門則處於關閉之狀態等事實。 9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其於犯罪過程中強制、傷害告訴人A01之行為,均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之部分行為,應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A02與另案被告洪文淯、徐永和、許曜鵬、許閎鈞、楊喆進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文淯、徐永和、許閎鈞、許曜鵬有於110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東嶺茶莊內強使告訴人給付7萬元之現金,並命告訴人當場簽立面額65萬元本票2張、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A02否認有何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及簽立本票之舉,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本票足資佐證告訴人之前開證述,是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憑佐;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其確有詐賭情事等語,果爾,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索討詐賭損失之意,方始留置及質問告訴人,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此等罪責對被告A02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核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45號、第97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45號、第978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