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旻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建菖(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A01有糾紛,明知屏東縣○○市○○路000○0號「NT酒吧」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陳建菖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A03、黃建豪、蘇聖文、尹少翔、陳竑諭、簡嘉恆、洪將富、胡昱凱等人(蘇聖文、尹少翔、陳竑諭、簡嘉恆、洪將富、胡昱凱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建豪現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時1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FM-3578號、BJQ-1730號等自用小客車共3輛前往上址,將在場之A01攔下後,蘇聖文、尹少翔、胡昱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建菖、蘇聖文、尹少翔、胡昱凱分別持木棒(均未據扣案)及徒手毆打A01,致其受有右臂鷹嘴突骨折、左部腎臟鈍傷合併後腹腔出血、腹部鈍傷合併腸繫膜撕裂等傷害;A03、陳竑諭、簡嘉恆、洪將富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陳建菖、蘇聖文、尹少翔、胡昱凱對A01下手施暴時,在旁助勢(原起訴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陳建菖、蘇聖文、尹少翔、陳竑諭、簡嘉恆、洪將富(下合稱陳建菖等6人)為上開妨害秩序行為後,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A01強行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A01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並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FM-3578號、BJQ-1730號等3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將A01載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旁之農地;A03亦與陳建菖等6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A01遺留在「NT酒吧」外道路之自用小客車,跟隨陳建菖等6人前往上開農地,以此方式剝奪A01之行動自由。嗣經A01之父吳國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訴卷一第316頁,本院訴緝卷第75、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一第315頁,本院訴緝卷第75、127、139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將富、簡嘉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50至54頁),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1年7月3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0至11頁)、同案被告洪將富指認被告之照片資料(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警卷第122至1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卷二第223至2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論以「下手實施」,

惟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經查,告訴人及證人周芷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指認被告為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之人(見警卷第68至71、75至78、79至81頁,本院訴卷二第358至372);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能確定在場全部的人都有打我;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下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本院訴緝卷第132頁)。準此,依本案現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僅得論以「在場助勢」之責,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案被告陳建菖等6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有駕駛告訴人遺留現場之車輛,跟隨同案被告陳建菖等6人至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旁農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陳建菖他們要把告訴人押上車時,我有阻擋他們,因為我認識告訴人;我怕他們對告訴人怎麼樣,所以我有一起去機場北路旁的農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時在場,並隨同案被告陳建菖等6人

及告訴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旁之農地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75、141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將富、簡嘉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50至54頁),並有前引之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1年7月3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對

於被告稱其有阻擋他人將我強押上車乙節,我並不知道;案發時保護我頭部免受毆打之人是簡嘉恆與洪將富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8至132頁)。準此,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既不認識被告,亦對被告有何阻擋同案被告強押其上車之舉動毫無印象,且僅明確記得保護其頭部之人為同案被告簡嘉恆及洪將富。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阻擋同案被告陳建菖等6人強押告訴人之舉,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而被告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之際既在場,復隨同跟車前往機

場北路旁農地,其所為無非係挾人數之勢,藉此營造眾寡懸殊之心理壓力,使告訴人處於孤立無援且更無從反抗之境地;甚者,被告將告訴人遺留在場之車輛駛往上開農地,將其交通工具置於己方實力控制之下,此舉不僅使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不易為人察覺,亦斷絕其利用該交通工具脫逃之機會。是被告客觀上已分擔同案被告陳建菖等6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明知同案被告陳建菖等6人係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參與其中,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菖等6人間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同案被告陳建菖、蘇聖文、尹少翔、胡昱凱所持之棍棒,雖

未扣案,然觀諸本院勘驗筆錄,上開棍棒均具有一定之長度,並得持以傷害告訴人,顯見該等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即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妨害秩序部分論以「下手實施」,容有未

洽,業如所述,然此與「在場助勢」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126頁),對其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妨害秩序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竑諭、簡嘉

恆、洪將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之妨害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建菖等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在NT酒吧外之路旁為妨害秩序犯行後,

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至機場北路旁農地,其等先後犯行之時間、地點、侵害法益均不同,犯意亦難認有連貫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罪數變更之旨(見本院訴緝卷第126頁),俾其得以針對數罪併罰之事實行使防禦權,併予敘明。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審酌本案起因係同案被告陳建菖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同案被告陳建菖即糾集含被告在內之8名同案被告到場,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分別駕駛3輛汽車於凌晨在公用道路旁攔截告訴人,其等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又同案被告陳建菖、蘇聖文、尹少翔、胡昱凱攜帶兇器並對告訴人直接施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綜合上述情節,本院認被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均屬嚴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害秩序犯行已對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復於妨害秩序犯行後,與同案被告陳建菖等6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妨害秩序、否認妨害自由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短暫,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同案被告陳建菖、蘇聖文、尹少翔、胡昱凱等人持為本件犯行之棍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為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之「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㈢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同案被告陳竑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竑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1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將告訴人載往機場北路

旁之農地後,要求告訴人寫下姓名、手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對其恫稱:若警方追查本案案情的話,就會去你家找你云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訴緝卷第75頁)。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