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凱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凱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潘凱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泓銘」、「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英裕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蘇英裕陷於錯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會面以交付投資款項,復由潘凱彥依「樾」之指示,分別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存款憑據,並在上開存款憑據上分別偽簽「林世傑」署名、偽蓋「林世傑」指印各1枚及偽簽「林世傑」署名、偽蓋「林世傑」印文各1枚,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受附表一所示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據予蘇英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英裕、「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林世傑」。嗣潘凱彥再接續於上開收受詐欺贓款之同日,依「樾」之指示,將該等現金放置屏東縣潮州鎮華興路上潮州獅子公園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再將偽造之「林世傑」印章交予「陳泓銘」,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英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潘凱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偽造簽名、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陳泓銘」、「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雖自白本案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
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蘇英裕受有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並參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人員,以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而向其取款之犯罪手段與分工;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目前尚無賠償能力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存款憑據各1張、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未扣案之「林世傑」印章1枚,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存款憑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印文,已隨同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本案有收到來自「陳泓銘」
之報酬1萬元(警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51頁),該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5日11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後站 現金50萬元 2 114年3月6日17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後站 現金16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理財存款憑據1張(上印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並簽有「林世傑」之署名1枚、蓋有「林世傑」之指印1枚) 已扣案 2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理財存款憑據1張(上印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並簽有「林世傑」之署名1枚、蓋有偽造之「林世傑」印文1枚) 已扣案,偽造之「林世傑」印章係由「陳泓銘」提供 3 偽造之「林世傑」印章1枚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05號被 告 潘凱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凱彥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泓銘」之人(下稱「陳泓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樾」之人(下稱「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樾」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及「郭冠群」等印文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圖案檔案後,「樾」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QR
Code圖案之方式,將前揭圖案檔案提供予潘凱彥,再由潘凱彥將前揭圖案檔案列印出以偽造「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英裕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蘇英裕陷於錯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會面以交付投資款項;嗣潘凱彥依「樾」之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5日11時許及翌(6)日17時許,前往潮州火車站與蘇英裕會面,且於收受蘇英裕所分別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65萬元後,在「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開立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5日及同年月6日)之經辦人欄偽簽「林世傑」之署名2枚及持「陳泓銘」所交付偽刻之「林世傑」印章1枚而蓋用「林世傑」之印文1枚,隨即交與蘇英裕,用以表示「泓順公司」人員「林世傑」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順公司」及「林世傑」,潘凱彥並旋將所收受蘇英裕交付之受騙款項放置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蘇英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凱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英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參與「陳泓銘」偽刻之「林世傑」印章、「樾」偽造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其偽簽「林世傑」之署名等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泓銘」、「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持用偽造之「林世傑」印章1枚、所蓋用之「林世傑」印文1枚及所偽簽之「林世傑」署名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本次詐騙行為你報酬為何?如何取得本次報酬?)原本跟我說是1%,但又跟我改說一個禮拜結算一次,最後只給我新臺幣1萬元而已。去跟陳泓銘拿的」等語,則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末請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且令告訴人難以追索取回受騙款項,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