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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2、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均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乾坤車隊」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由成年人「蔡家豪」邀請A02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某時許,加入「乾坤車隊」,再由A02分別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邀請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加入「乾坤車隊」及其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乾坤車隊」Telegram群組)。

二、緣A02、「蔡家豪」等人因懷疑A01及柏竣傑(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私吞「乾坤車隊」詐欺水房之贓款新臺幣(下同)約700萬元,「蔡家豪」遂指示A02殺害A01,A02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發現A01之行蹤,遂於「乾坤車隊」Telegram群組通知「蔡家豪」等人安排人力、車輛、武器、「小黑屋」(即關押處所),並糾集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共同基於殺人、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A02邀集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共同至屏東縣琉球鄉追查上開贓款流向,A02指示楊振煦、彭梓翔負責訂定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地中海民宿(下稱本案民宿),並租賃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REA-2092號自用小客車,迨抵達屏東縣琉球鄉後,A02及孫振豪共同採買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作案工具。A02、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並在本案車輛上,透過「乾坤車隊」Telegram群組與「蔡家豪」等人共同謀議,以綁石頭推入海中、挖掘深坑活埋或殺害後以購買水泥封屍等方式殺害A01,楊振煦、彭梓翔先在屏東縣琉球鄉尋覓適合挖掘深坑活埋之處,再由孫振豪、呂傑克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A02指示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之某偏僻處,以鐵鍬挖掘坑洞;楊振煦、彭梓翔則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A01之下榻處監控其行蹤,楊振煦、彭梓翔再前往挖掘坑洞處與A02、孫振豪、呂傑克會合,以此方式預備殺害A01。A02、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於同日21時7分許,共同乘坐本案車輛,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琉球白沙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前,由A02、呂傑克出手毆打A01,並與楊振煦、孫振豪共同強押A01上車,由彭梓翔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至本案民宿。抵達本案民宿後,A02、楊振煦、彭梓翔將A01強押下車,並私行拘禁於本案民宿房間內,楊振煦、彭梓翔喝令A01蹲下後,接續由A02毆打A01,並強令A01交代侵吞之上開贓款之去向,孫振豪、呂傑克則依A02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他處,以躲避警方追緝。

三、其等5人復明知A01身體已負傷,如貿然迫使其自4層樓以上之懸崖高處跳落,將使人體重要器官組織受劇烈撞擊而致受嚴重傷害或溺水窒息,從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竟延續前揭殺人犯意,經「蔡家豪」以電話指示後,將殺人計畫自挖坑活埋變更為迫令跳崖,同日23時許,由A02、楊振煦、彭梓翔強押A01離開本案民宿,擬將A01帶往本案民宿後方懸崖(下稱本案懸崖),楊振煦、彭梓翔均明知本案懸崖處約高達4層樓,仍基於縱使A01因此摔落、溺斃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對於A02帶A01至本案懸崖之行為均未為阻止,因畏懼刑責而先行離去,(起訴書誤載為由A02、楊振煦、彭梓翔將A01帶往懸崖處,應予更正)。而由A02帶A01至本案懸崖,此時孫振豪、呂傑克依A02指示,前往本案懸崖與A02會合,並在場助勢,A02向A01恫稱:「只要跳下去,就能給蔡家豪一個交代,不論是生是死都不會再來找;如果敢逃跑,就保證會對家人及女友不利」、「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等語,迫令A01跳下懸崖,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1因前遭受毆打、私行拘禁、恐嚇致心理受強制,又因孫振豪、呂傑克到場,在自知毫無退路、無處可逃下,自行跳下懸崖,A02、孫振豪再往下丟擲石頭,並以手電筒照射確認A01是否生存,A02、孫振豪、呂傑克均未為救護即離開,幸A01墜落時身體卡在本案懸崖下方凹處,未墜落海中,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A01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亡之結果,惟仍受有頭部、頸部、後背、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額頭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其等殺人行為因而未遂。警方再拘提A02、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到案說明,並徵得其等同意,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於地中海民宿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於認定被告A02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A02所涉其餘犯行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A02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及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相符(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偵1卷第73-75、83-89、93-99、107-115、151-153、155-162、179-185、267-273、345-349、353-358、385-3

93、649-658、673-684、703-707、709-713、805-817、837-840頁;偵2卷第345-354、389-399、449-452、453-465、593-596、813-818頁;本院卷2第325-34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照片、蒐證照片、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取畫面、被告A02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擷圖、本案民宿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勘驗報告、「乾坤車隊」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譯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年8月24日112東安醫字第0784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屏警鑑字第11330710500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1卷第77-81、91、105、129、163-167、187-19

0、217-220、283-285、297、299-309、311、313-319、333-338、340-341、351、575-581、583-586、663-664、750-751頁;偵2卷第19-48、173-253、299-341、371-388、417-4

40、733-734、783-788、791-805頁;本院卷1第437-44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

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留置本案民宿房間內而無法自由離去,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犯行甚明。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餘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毆打、強押上本案車輛、強押下車、看管於本案民宿房間內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器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中所為之毆打、強制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等罪。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前開各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振煦、彭梓翔、孫振豪、呂傑克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犯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前開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竟僅因懷疑告訴人私吞詐欺贓款,即萌生殺人犯意,主使本案其餘共犯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且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著手殺害告訴人,手段甚為兇殘,於迫令告訴人跳崖後,仍以燈光照射懸崖,確認告訴人確已無從生存,始行離去,所為確屬泯滅人性。幸而告訴人身體卡於礁岩縫隙,始未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然仍致其身心受創,全身多處擦挫傷,本案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純屬幸運,並非因被告有何救助行為,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行為惡性重大,對於告訴人身心所生損害甚鉅,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應予嚴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然告訴人雖幸免於難,惟仍四處躲藏,足認被告事實上所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心靈創傷,已無從以金錢彌補,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犯罪所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為本案主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或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明確(偵1卷第267-273、385-39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則分別為同案被告孫振豪所有,分據同案被告孫振豪、呂傑克、楊振煦、彭梓翔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1卷第155-162、179-185、209-215、239-24

4、267-273、373-377、649-658、725-736、805-817頁),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被告對之無管領支配權限,自均不於本案被告部分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僅為日常生活所著衣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洪啓洋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112偵7271卷一 偵1卷 112偵7271卷二 偵2卷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皮帶 2條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A02、孫振豪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2 塑膠手套 1包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A02、孫振豪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 塑膠指套 1包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A02、孫振豪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4 西瓜刀 1把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A02、孫振豪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5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A02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APPLE IPH14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6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孫振豪所有。 3.APPLE IPH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供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於本案被告部分沒收。 7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彭梓翔所有。 3.APPLE IPH14PRO MAX;IEMI:000000000000000。 4.供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於本案被告部分沒收。 8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彭梓翔所有。 3.APPLE IPH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供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於本案被告部分沒收。 9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楊振煦所有。 3.APPLE IPH7;IMEI:000000000000000。 4.供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於本案被告部分沒收。 10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呂傑克所有。 3.APPLE IPH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供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於本案被告部分沒收。 11 束帶 1包 1.於本案車輛上搜索扣得。 2.A02、孫振豪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2 白色上衣 1件 1.於本案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13 黑色襯杉 1件 1.於本案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14 白色帽T 1件 1.於本案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