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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號

115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展宇

(現寄押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07號、108年度偵字第6106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展宇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孫展宇、孫展鴻(已另行審結)、鄭益青(已另行審結)、陳政嘉(已另行審結)、蘇琨正(本案提領張燈城款項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論罪科刑)、陳○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本案提領張燈城款項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裁定在案)自民國107年12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展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由孫展宇、孫展鴻擔任車手頭,一同負責指示底下車手及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鄭益青、陳政嘉、陳○瑋則擔任一線車手,蘇琨正擔任車手司機。嗣孫展宇、鄭益青、陳政嘉、蘇琨正、陳○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超商店到店宅配方式寄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孫展宇、孫展鴻並轉交鄭益青、陳政嘉、陳○瑋,蘇琨正則負責搭載陳○瑋前往提款地點。鄭益青等人取得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孫展宇、孫展鴻、鄭益青、陳政嘉每次可獲得之報酬為4人平分各次提領金額之10%,剩餘贓款則由孫展宇、孫展鴻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大奔」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拘提陳政嘉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孫展宇、鄭益青、陳政嘉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至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鄭益青、陳政嘉持孫展宇所交付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孫展宇,再由孫展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孫展宇、鄭益青、陳政嘉分別可取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上情,報警處理,警方循線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展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5卷第138、1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益青、陳政嘉、孫展鴻、蘇琨正對被告孫展宇部分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03-106頁,本院108訴1128卷一第142、2

67、269頁,本院108訴1128卷二第140、141、34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0-93、94-10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隆義等、證人即告訴人張燈城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出處見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孫展宇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展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孫展宇指示同案被告鄭益青、陳政嘉、陳○瑋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向渠等收受贓款後,即轉交予「大奔」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亦自陳不知「大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訴緝5卷第138-139頁),是本案詐欺贓款一旦轉手,即難以辨識去向,無從追查資金流向,而可達到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自該當洗錢行為。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孫展宇所涉附表一部分犯行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惟前開洗錢行為之事實已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可認為在起訴範圍內,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孫展宇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5卷第13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展宇本案所犯各罪因成立想像競合犯,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而無不同,又此部分重罪依前述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雖被告孫展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惟依前開說明,本件無須另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結果。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同案少年陳○瑋則為16歲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陳○瑋幾歲,我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訴緝5卷第139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瑋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孫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孫展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張燈城遭詐多次匯款行為,係接續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㈥被告孫展宇各該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孫展宇與同案被告孫展鴻、鄭益青、陳政嘉、蘇琨正、

同案少年陳○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孫展宇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逕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孫展宇,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孫展宇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於本院宣判前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展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詐欺案件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詐取被害人財產,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更致國家查緝犯罪不易,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破壞人與人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5卷第175-177頁);衡以被告犯後雖均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失,實不宜寬待;併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為車手頭、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集團之犯罪規模非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5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衡酌判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展宇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或地方檢察署,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孫展宇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三、沒收㈠查被告孫展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就蘇琨正、陳○瑋共犯部

分有無獲得報酬已無印象,另就與孫展鴻、鄭益青、陳政嘉共犯部分不爭執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所得之記載等語(見本院訴緝5卷第13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蘇琨正、陳○瑋提領之15萬元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孫展宇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2,500元、1,000元、2,725元、3,750元、1,000元、2,400元、900元、600元、1,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孫展宇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其餘收受自一線車手之詐欺贓款,被告孫展宇均已悉數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在被告孫展宇實際掌控之中,如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孫展宇自107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頭,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孫展宇自107年12月間起,與同案被告鄭益青加入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8年2月28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4月15日判決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180、197-216頁),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孫展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08年10月24

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0月23日屏檢文洪108偵6106字第108904121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08訴1128卷第9頁),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本案為繫屬在後。又參以被告孫展宇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其加入之詐欺集團亦均由鄭益青等人組成,而為同一詐欺集團,業據被告孫展宇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5卷第138頁),堪認其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僅為一繼續之參與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孫展宇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原應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孫展宇復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址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蔡隆義 (未提告) 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騙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蔡隆義友人黃福進,稱土地買賣需支借現金要求蔡隆義匯款,蔡隆義遭騙匯款至林春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嘉 107年12月27 日上午11時59分52秒 屏東縣○○鎮○○路00號 10萬元 孫展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張燈城 (提告) ⑴107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遭騙後,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健保局官員,稱張燈城冒領保險費,並轉接假冒之警察機關,聲稱因張燈城涉案要求張燈城匯款,張燈城遭騙匯款至以下帳戶: ⑴莊方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 ⑵黃佳涵(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群英郵局(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嘉 107年12月27 日上午11時 24分至同日上午11時26分 屏東縣○○鎮○○路00號 4萬元(提領2 萬元,共2筆) 孫展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貳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益青 107年12月27 日上午11時24 分至同日上午 11時26分 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10萬9,000元(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90,00元1筆,起訴書記載之2萬5元4筆及9,005元1筆,漏未扣除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瑋 108年1月2日10時50分至5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 提領2次6萬元、1次2萬元、1次1萬元,共提領15萬元 3 陳明煌 (提告) 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4分許遭騙後,於同日上午12時9分許,匯款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陳明煌友人「阿榮」,稱需支借現金填補票據,要求陳明煌匯款,陳明煌遭騙匯款至林春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益青 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至同日中午12時33分 屏東縣○○鎮○○路00號 15萬元(分別提領6萬2 筆、3,000元1 筆、2萬7,000元1筆) 孫展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邱英光 (提告) 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遭騙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佯稱係堂弟邱顯光,稱需支借現金週轉,要求邱英光匯款,邱英光遭騙匯款至林春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嘉 107時12月27 分中午12時40 分32秒 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2萬元 孫展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政嘉 107年12月27 日中午12時47 分至同日中午 12時50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 8萬元(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起訴書記載之2萬5元2筆,漏未扣除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共計:78萬元 共計:64萬9,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址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A01(未提告) 107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遭騙後,於同日14時36分許,匯款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A01友人朱志揚,佯稱急需借貸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鍾亞庭(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益青 107年12月27 日15時22分至 23分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楓港店) 8萬元(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起訴書記載之2萬5元,共4筆,漏未扣除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孫展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A02(提告) 107年12月27日16時許遭騙後,於同日18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A02友人阿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鍾亞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陳政嘉 107年12月27 日21時8分至 21時9分 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新市區華南銀行) 3萬元(分別提領2萬、1萬元,各1筆,起訴書記載之2萬5元、1萬5元,各1筆,漏未扣除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孫展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A03(提告) 107年12月27日16時32分許遭騙後,於翌(28)日10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03洽談廠商吳先生,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鍾亞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嘉 107年12月28 日10時46分 雲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螺廣福店) 2萬元(提領2 萬,起訴書記載之2萬5元,漏未扣除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孫展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馬月華(提告) 107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遭騙後,於同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馬月華友人陳錦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馬月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鍾亞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益青 107年12月28 日11時42分至 44分 雲林縣○○鎮○○路00 號(統一超商豐樺店)(起訴書誤載為「風」樺店,應予以更正) 6萬元(分別提領2萬,共3筆,起訴書記載之2萬5元,共3筆,漏未扣除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孫展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A05(提告) 107年12月26日11時4 分許遭騙後,於同月28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05二哥媳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鍾亞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展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計:21萬元 共計:19萬元附表三:

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4號 告訴人張燈城、陳明煌、邱英光、被害人蔡隆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108他760卷第171-175、185-189、201-209、217-221頁 人頭帳戶提供者林春妙於警詢中之供述 108他760卷第243-249頁 告訴人陳明煌、邱英光、林春妙、被害人蔡隆義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08他760卷第177-181、183、191-197、211-215、255、257頁 取款影像 108他760卷第287-30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7420號函 108他760卷第341-34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28日營清字第1080069473號函 108他760卷第347-34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儲字第1080148056號函 108他760卷第353-35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8年6月18日合金重營字第1080002193號函 108偵6107卷第77-81頁 屏東地檢署108保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08訴1128卷一第89頁 告訴人蔡隆義109年3月17日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 本院108訴1128卷一第405、407-408頁 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解筆錄、告訴人陳明煌109年4月9日撤回告訴狀 本院108訴1128卷一第438-439頁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本院108訴1128卷二第147頁 屏東地檢署108保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08訴1128卷二第151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孫展鴻 本院108訴1128卷二第167-188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8、1208號刑事判決-鄭益青、陳政嘉 本院108訴1128卷二第375-406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本院108訴1128卷二第441-444頁 車手提款暨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提款影像截圖 警卷第49-52頁 孫展鴻持用手機內易信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72頁反面-73頁 告訴人張登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9頁 郵政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18頁反面 本案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卷第125頁 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5號(追加起訴) 被害人A01、告訴人A02、A03、馬月華、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枋警偵字第10831041400號卷第20-22-35頁 人頭帳戶提供者鍾亞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枋警偵字第10831041400號卷第17-18頁 鄭益青107年12月27日提款畫面 枋警偵字第10831041400號卷第5頁 被害人A01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 枋警偵字第&ZZZZ; 0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告訴人A02ATM匯款明細、提款卡影本、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 枋警偵字第10831041400號卷第37-39頁 告訴人A03ATM交易明細 枋警偵字第10831041400號卷第41頁 告訴人馬月華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時間或訊息通話 枋警偵字第10831041400號卷第43-49頁 告訴人A05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 枋警偵字第10831041400號卷第50-51、52-58頁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08年3月4日彰北重字第1080038號函檢送鍾亞庭資料、明細 枋警偵字第10831041400號卷第59-62頁 被害人葉秀金等人報案資料 枋警偵字第10831041400號卷第65-7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016094號函 枋警偵字第10831041400號卷第9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8月1日枋警偵字第108311877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提領地點及畫面資料) 108偵5749卷第21-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對字第1080104431號函 108偵5749卷第32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1651號函 108偵5749卷第33頁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8年7月24日華新市字第108080號函 108偵5749卷第3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9110號函 108偵5749卷第35頁 雲林地檢108少連偵31(少連偵卷)(移送併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少連偵卷第3-6頁 車手提款暨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少連偵卷第6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少護字第322號宣示筆錄 少連偵卷第57-6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