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正明於民國113年9月5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公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莊賜文、陳冠霖發覺,並尾隨本案小客車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永平路路段伺機盤查;嗣陳冠霖見李正明步出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隨即進入本案小客車欲駛離上處,遂上前攔查,詎李正明為規避查緝,明知莊賜文、陳冠霖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接續衝撞莊賜文所駕駛並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造成該公務車之左車身板金、前後保險桿、行李廂掀蓋、後擋風玻璃破損,並波及路旁民宅之門柱、牆面及盆栽(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陳冠霖因拉扯本案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而遭拖行,且受有左前胸、後背部、四肢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正明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正明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訴緝卷第77-81、139-155)外,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被告於警方攔查時,駕駛本案小客車衝撞警車,並拖行告訴人陳冠霖,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為刑法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訴緝卷第140、148頁),使當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
⒉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本文。
⒊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視員警所表徵之公權力,以及員警生命、身體安危,竟駕車衝撞警車、拖行告訴人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使得警車多處毀損、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偏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毀損警車部分,已與員警莊賜文私下達成和解,惟因工作問題,未能按期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可略微酌減其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自述之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號被 告 李正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李正明於113年9月5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公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莊賜文、陳冠霖發覺,並尾隨本案小客車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永平路路段伺機盤查;嗣陳冠霖見李正明步出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隨即進入本案小客車欲駛離上處,遂上前攔查,詎李正明為規避查緝,明知莊賜文、陳冠霖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接續衝撞莊賜文所駕駛並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造成該公務車之左車身板金、前後保險桿、行李廂掀蓋、後擋風玻璃破損,並波及路旁民宅之門柱、牆面及盆栽(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陳冠霖因拉扯本案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而遭拖行,且受有左前胸、後背部、四肢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正明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路線圖各1份、告訴人陳冠霖之傷勢照片6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照片32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公務車,並致告訴人沿路遭拖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