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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溢源 (已歿)指定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00、7815、7965號、103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溢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訴緝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400號102年度偵字第7815號102年度偵字第7965號103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 告 曾溢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溢源(綽號「老仔」)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3年2月①、6月②,嗣有期徒刑14年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11年確定③;於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④;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嗣上開①②④⑤罪刑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其中①至④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與⑤罪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又被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陳冠霖(綽號「阿霖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至5月間,曾溢源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陳冠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曾溢源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陳冠霖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外出交付海洛因予張龍水(綽號「阿水」)、葉耀統、李佩芳、陳良賓、鄭開漢、蕭欣瑜等人,並收取價金;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蕭欣瑜之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欣瑜。

二、曾溢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至7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張龍水、葉耀統、蕭欣瑜等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販賣海洛因予蕭欣瑜之同時,向蕭欣瑜兜售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蕭欣瑜同意後,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欣瑜,惟因蕭欣瑜僅未帶足金錢而先賒欠3000元價金。

三、嗣於102年8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536號搜索票,前往曾溢源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9.41公克,純質淨重5.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0.779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現金8萬93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溢源、陳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訊據被告曾溢源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⑵被告陳冠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海洛因是被告曾溢源拿給伊,販賣的錢全部都拿給他,伊都住在被告曾溢源那裡,有住過鳳山區文昌街某戶4樓,還有住過鳳山區正義路某戶4樓,後來到102年7月時伊就入監了;被告曾溢源會免費提供伊吸食海洛因等語。 2 證人張龍水、葉耀統、李佩芳、陳良賓、鄭開漢、蕭欣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⑴證明被告曾溢源、陳冠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證人之事實。 ⑵證人張龍水偵訊時另證稱:我是2年前在監獄認識被告曾溢源,我並不認識被告陳冠霖,因為被告曾溢源常叫他出去送海洛因,我才知道等語;證人蕭欣瑜偵訊時亦證稱:「(問:你怎麼知道陳冠霖是幫曾溢源賣?)答:一開始是朋友介紹我認是老仔,第一次我打電話給老仔,他就叫我找陳冠霖,之後我就都打給陳冠霖了。」等語,均核與被告陳冠霖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曾溢源與陳冠霖就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27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7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 ⑴本件扣案之粉末合計13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⑵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合計4包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48、312、33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01、374、414、485、49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溢源(門號0000000000)與張龍水(門號000000000)間於102年5月之雙向通聯紀錄 ⑴佐證被告曾溢源、陳冠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證人之事實。 ⑵被告陳冠霖於102年5月7日晚上8時44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被告曾溢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冠霖問:「阿水仔(即張龍水)在哪裡阿?」,被告曾溢源回以:「在樓下阿」,被告陳冠霖回:「沒有阿」,被告曾溢源答:「沒有喔,我打給他,哪有可能這樣」(見102年5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嗣被告曾溢源果於同日晚上8時46分撥打張龍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左列雙向通聯紀錄,因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始上線監察,故無譯文),足證被告曾溢源確有要陳冠霖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龍水之行為。 5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9.41公克,純質淨重5.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0.779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 包、現金8 萬9300元 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扣得左列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溢源、陳冠霖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溢源、陳冠霖如附表一編號1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欣瑜之行為,另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溢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如附表二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欣瑜之行為,另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溢源與陳冠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溢源、陳冠霖於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欣瑜,乃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溢源、陳冠霖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溢源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9.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0.735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現金8萬93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額欄內之販賣毒品所得,因均係供被告曾溢源、陳冠霖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紘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國 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賣毒品之情節 交付毒品之人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新臺幣) 1 張龍水 102年5月7日晚上8時47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文昌街某處之曾溢源與陳冠霖之租屋處 張龍水先聯絡曾溢源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嗣曾溢源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陳冠霖拿海洛因給張龍水,於左列時間,由陳冠霖交付海洛因予張龍水,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陳冠霖 海洛因1小包,價金3000元 2 張龍水 102年5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某處 同上 陳冠霖 海洛因1小包,價金3000元 3 李佩芳陳良賓 102年5月8日晚上8時10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之「自強陸橋」附近 李佩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間,由陳良賓載李佩芳前往合資購買,並由陳冠霖交付海洛因予李佩芳,收取價金2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陳冠霖 海洛因1小包,價金2000元 4 李佩芳 102年5月11日晚上7時40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之「自強陸橋」下 李佩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間,李佩芳單獨前往,並由陳冠霖交付海洛因予李佩芳,收取價金2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陳冠霖 海洛因1小包,價金2000元 5 李佩芳陳良賓 102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苓雅區正義路之「正義市場」旁小公園 同上 陳冠霖 海洛因1小包,價金1500元 6 李佩芳陳良賓 102年5月14日晚上10時25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文昌街某停車場 同上 陳冠霖 海洛因1小包,價金2500元 7 李佩芳 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苓雅區正義路之「正義市場」旁小公園 李佩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間,李佩芳單獨前往,並由陳冠霖交付海洛因予李佩芳,收取價金2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陳冠霖 海洛因1小包,價金2000元 8 李佩芳陳良賓 102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之小北百貨前 同上 陳冠霖 海洛因1小包,價金2000元 9 李佩芳陳良賓 102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苓雅區正義路之「正義市場」旁小公園 同上 陳冠霖 海洛因1小包,價金4000元 10 鄭開漢 102年6月4日晚上7時4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永和豆漿 鄭開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間,由陳冠霖交付海洛因予鄭開漢,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陳冠霖 海洛因1包,價金3000元 11 蕭欣瑜 102年4月30日晚上8時15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文昌街某處之陳冠霖與曾溢源之租屋處 蕭欣瑜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間,由陳冠霖交付海洛因予蕭欣瑜,並收取價金5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陳冠霖 海洛因1包,價金5000元、 12 蕭欣瑜 102年5月9日晚上6時52分許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之雅築飯店對面 蕭欣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間,由陳冠霖交付海洛因予蕭欣瑜,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陳冠霖 海洛因1包,價金3000元 13 蕭欣瑜 102年5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之屈臣氏前 同上 陳冠霖 海洛因1包,價金5000元 14 蕭欣瑜 102年5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苓雅區正義路之「正義市場」旁小公園 同上 陳冠霖 海洛因1包,價金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5 蕭欣瑜 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 同上 同上 陳冠霖 海洛因1包,價金5000元 16 蕭欣瑜 102年5月15日晚上6時15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巷內 同上 陳冠霖 海洛因1包,價金5000元 17 蕭欣瑜 102年5月23日晚上8時2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苓雅區正義路之「正義市場」旁小公園 蕭欣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間,由陳冠霖交付海洛因予蕭欣瑜,並收取價金3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陳冠霖 海洛因1包,價金3500元 18 蕭欣瑜 102年5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陳冠霖 海洛因1包,價金5000元 19 蕭欣瑜 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 同上 同上 陳冠霖 海洛因1包,價金3500元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賣毒品之情節 交付毒品之人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新臺幣) 1 葉耀統 102年6月18日晚上7時5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某巷內公寓4樓 葉耀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溢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葉耀統到達左列地點後,由曾溢源將公寓鑰匙丟下樓,葉耀統取得鑰匙後啟門入內,並於左列時間,由曾溢源交付海洛因予葉耀統,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曾溢源 海洛因1小包,價金3000元 2 葉耀統 102年6月19日晚上11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曾溢源 海洛因1小包,價金3000元 3 葉耀統 102年6月20日晚上11時55分許 同上 葉耀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溢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葉耀統到達左列地點後,因忘記帶手機,遂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手機門號,由其女友葉錦軫接聽,葉錦軫再打電話予曾溢源告知葉耀統已在樓下,曾溢源即將鑰匙丟下樓,葉耀統取得鑰匙後啟門入內,並於左列時間,由曾溢源交付海洛因予葉耀統,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曾溢源 海洛因1小包,價金3000元 4 蕭欣瑜 102年7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曾溢源租屋處樓下 蕭欣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溢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先約在高屏大橋下見面,嗣曾溢源再帶領蕭欣瑜回其左列租屋處樓下,於左列時間,由曾溢源交付海洛因予蕭欣瑜,同時又向蕭欣瑜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欣瑜,並收取價金8500元(另3000元先賒欠),而當場完成交易 曾溢源 海洛因1包,價金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3000元 5 張龍水 102年7月12日晚上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基地台) 張龍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溢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間,由曾溢源交付海洛因予張龍水,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曾溢源 海洛因1小包,價金1000元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