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ARDIN ABEGAIL OABEL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JARDIN ABEGAIL OABEL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JARDIN ABEGAIL OABEL(菲律賓籍,中文名:傑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菲律賓籍,且無我國國籍,屬外國人,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
主文所示,且其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與交易安全秩序,則被告如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1號被 告 JARDIN ABEGAIL OABEL (菲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RDIN ABEGAIL OABEL(菲律賓籍,中文名:傑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博勝門市」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傑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慧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 ⑶證人即告訴人羅淑美於警詢之證述、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上 開方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為了借錢,才用提款卡當作抵押等語。然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借款,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柏諺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明慧 提告 114年3月22日16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3月22日16時25分許 25000元 郵局帳戶 2 黃婉婷 提告 114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認購海外商品,銷售分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3 羅淑美 提告 114年3月22日16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⑴114年3月22日16時12分許 ⑵114年3月22日16時13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