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政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1號、114年度偵字第7184號、115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政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政雄(以下逕稱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貪汙治罪條例第16條第1、3項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歷次訊問程序中前後供述細節不一致,亦自陳另案曾禁止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薇玲書信往來,仍於禁止期間收受書信等情,雖目前同案被告簡薇玲在監,惟被告仍有利用律師之職務機會與同案被告簡薇玲會面之可能,進而更易其辯詞,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曾刪除與許逸塵、許逸祺之對話紀錄,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命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訊問被告,並經徵詢被告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自白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24頁
),惟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貪汙治罪條例第16條第1、3項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曾於另案禁止與同案被告簡薇玲書信往來期間收受書信,且若未羈押,仍有利用律師職務之便而與同案被告簡薇玲接見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曾刪除與許逸塵、許逸祺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㈡審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仍有避免勾串共犯之必要性,另權
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之替代手段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執行,且本院亦認無從以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擔保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是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5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稱:我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為第一次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同案被告兼證人簡薇玲及小孩都會跟我聯絡串供,我沒有意思要跟他們串供,因為要勾串的人都與我無關,檢察官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時,簡薇玲可以利用舍友林淑珍跟我串供,都是她自己做的,我沒有要勾串;如果沒有在外,要整理、閱卷耗費時日會很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然:
㈠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業經析述如前,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而所指如果沒有在外,要整理、閱卷耗費時日會很多云云,
均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