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泓昂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俊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鳴羣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泓昂、劉俊良、程鳴羣自民國115年10月1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自本裁定送達時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鍾泓昂、劉俊良、程鳴羣(下合稱被告3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7日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3人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
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犯之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3人於警方查獲時棄車逃逸,並將手機丟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滅證之虞;另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劉俊良於偵查時先否認犯行,後始坦承,當可預期被告3人仍有可能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審理進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3人資力不豐,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薄弱,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祛除被告逃亡之風險,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應各自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審
理期日並無交互詰問證人之調查,而無勾串共犯之虞,是自本裁定送達時起就被告3人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鍾泓昂稱:被告鍾泓昂均坦承犯行,事後亦主動至里港分局自首本案,願以新臺幣10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及到指定派出所報到方式,擔保本件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程序進行等語;被告程鳴羣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程鳴羣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後主動投案自首,被告家庭羈絆深重,有固定住居所與正當工作規劃,客觀上無任何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司法機關報告或命遵守一定事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3人於本案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此外,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