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鮑鮑換包包」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含A02至少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A01施用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李文妤(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410號提起公訴)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A02並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詐欺取財罪之被害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所得及財產損害範圍,應以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為斷。本案固有被告提領金額逾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之情形,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款項即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至被告其餘提領款項,究係帳戶原有存款、其他資金來源或另案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具有同一性或關聯性,是本案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應以附表所示之人實際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A02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第39至43頁、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新法第47條前段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係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多次提領贓款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自陳:我有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規費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量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3至16頁、第48頁),本院認偵查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應屬過重(見本院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本案被告有獲得報酬2,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坦認,業如前述
,堪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至本院,已如前所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⒉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01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A01,訛以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為由,慫恿A01投資證券,A01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1月10日9時32分許 5萬元 ①114年11月10日9時46分許/2萬 ②114年11月10日9時47分許/2萬 ③114年11月10日9時48分許/1萬 ④114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2萬 ⑤114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2萬 ⑥114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8,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林邊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