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芳
居屏東縣○○鄉○○村○○巷0號(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A02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並多以數人或集團化之方式,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金錢,其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被詐欺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且倘進一步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並轉交予他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然A02為謀以製造不實金流以包裝帳戶之不正當方式借貸款項,竟仍本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A02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7時3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靜雯」之成年人,供「陳靜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進出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Threads張貼不實贈與貼文,佯稱:需以7-11賣貨便寄出贈品,故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17日16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其後A02即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建華」之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16時5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各提領6萬元、2萬元後,再於同日17時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之潮州運動公園,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8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轉交予「吳建華」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A01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帳號給他,他說要作財力證明,他說他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
37、39頁)。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陳靜雯」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吳建華」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8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8萬元均轉交予「吳建華」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至潮州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44頁;偵卷第101-151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Threads張貼不實贈與貼文,並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A0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2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17-43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全部贓款已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提領予該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㈢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自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足已預見該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來自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贓款。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甚且在各家銀行自動櫃員機上張貼相關警語以周知,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5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過販售水果、在公司上班等工作,工作經驗已有15年,來台灣已經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當具有基本的社會生活經驗,且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曾向土地銀行詢問借貸事宜,知悉借貸需有抵押品及其自身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8-49頁),則其對於貸款之流程、係著重借款人之信用、還款能力、有無擔保等事項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又被告本件係透過網路在臉書網站瀏覽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見本院卷第47-48頁),彼此係透過LINE聯絡及傳送本案帳戶資料,可知其係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另觀其在警詢、偵查、審判中歷次接受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貸款之本質,以及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並常以人頭帳戶作為取贓及洗錢管道等節已有認識,故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之發生實難謂係毫無預見或認識,僅是在心態上對於犯罪事實是否果會發生存有僥倖或無所謂之容任想法而已。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先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聯繫對象顯示名稱為「陳靜雯
萬鑫」、「吳建華」(見偵卷第101-15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係與「陳秀真」、「吳慶祥-歐巴資產」聯絡(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該對話紀錄是否真實可信,實非無疑。
⒉又就被告所辯先由對方匯款、並由自己提款,將該等款項轉
交予他人之舉,係為製造財力證明部分而言,被告既係為了製造自己有資力之假象,而有使用他人款項匯入帳戶以製作自己有資力之需求,但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且對銀行而言,係不知去向,故該帳戶內實際存款餘額並未增加,此舉究竟如何能製作被告係有資力之證明以美化帳戶,而有助於核辦貸款?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被告進一步詢問對方有關製作不實金流之意涵及其實際效用等節,則被告所辯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係為製作財力證明以利申貸云云,已與一般事理有違。
⒊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除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外,在網路資訊普遍發達之今日,如進一步上網查詢以瞭解該公司之評價,甚至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非難事,藉此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均得已知悉之情。而依被告所述及與「陳靜雯」、「吳建華」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透過「陳靜雯」、「吳建華」申請貸款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之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跟對方用LINE的電話聯絡,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公司電話、工作地點我都不知道,我交錢給對方時,對方沒有給我看他的證件或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44、47頁),是被告自與「陳靜雯」、「吳建華」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起,迄至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予他人為止,與「陳靜雯」、「吳建華」均僅透過「LINE」聯繫,未曾實際見面,其對於「陳靜雯」、「吳建華」之真實身分、來歷,是否確有所稱之「歐巴公司」之存在等節,均無法確認,又被告僅係依「吳建華」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人,但被告對於該人之年籍及聯絡方式亦無所悉,顯見被告與「陳靜雯」、「吳建華」之間,實際上並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再者,被告既已經由「陳靜雯」告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做財力證明」,以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然被告明知「陳靜雯」將以本案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其之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亦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則其主觀上不無存在向貸款機構詐貸以取得財物之意欲外,亦堪認其已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當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至為灼然,並進而足以認知到對方並非合法正派之人,而有可能持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並轉交他人,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毫無犯罪之認識。
⒋而被告對於我國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並常以人頭帳戶作為取
贓管道,並同時藉此隱匿贓款、阻斷執法人員之追查已有認識,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已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基於只要能順利獲得貸款,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上開金融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上開金融帳戶餘額甚少,應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且依指示將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予「吳建華」所指示之人時,主觀上具有與「陳靜雯」、「吳建華」、「吳建華」指示之收款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其係為申請貸款而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供製造金流以製作財力證明,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詞為辯,均不足憑採。
㈤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之情況早已持
續多年,且常見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指派「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領款,再交予負責「收水」之人員,以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其間各階段環節乃環環相扣,其分工之細膩,顯係集多人之力而成之集體犯罪,並非僅憑一人之力所能遂行,而詐欺集團上開犯罪實況、手法則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已屬我國人民之一般生活常識,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以本案犯罪過程以觀,其分工至少包含扮演「陳靜雯」、「吳建華」等負責引導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人、詐騙告訴人之人、負責掌握告訴人匯款時間,使「吳建華」能及時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人,以及最後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而以上開各環節係層層相扣,使詐欺贓款能順利提領轉交致無從追查,同時又具備各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等情以觀,此在客觀上如非經由細膩分工、縝密計畫顯難克盡其功,顯屬集團式之犯罪,參與該次犯罪之人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之事實,自可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靜雯」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供匯入款項,該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仍由被告所持有、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依「吳建華」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並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指定之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轉交予他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故被告所為已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既已預見「陳靜雯」、「吳建華」等人以製造金流、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所為之上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則其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即可能為詐欺贓款而屬洗錢標的,倘加以提領轉交或轉出,可能使該等犯罪所得產生隱匿效果一情,自亦有所認識,是被告主觀上同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被告固供稱係為製作財力證明以利申辦貸款,始將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交予「陳靜雯」,供「陳靜雯」等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惟被告所述申請貸款之過程、情節有諸多違反常情事理之處,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如遭提領並轉交予「吳建華」所指定之人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既已有預見,猶不顧後果,恣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再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人至少有「陳靜雯」、「吳建華」、「吳建華」所指定之收款人及被告本人,故關於詐欺犯意部分,被告應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
「陳靜雯」、「吳建華」及「吳建華」指定前去收款之人暨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實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及渠等之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復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見本院卷第51頁、起訴書第3頁),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量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提領後已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犯行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