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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玉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A02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0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兩者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可樂」、「扇貝」、「部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且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而無需繳交,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起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各該案件均坦承犯行,復先後自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以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因涉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親身歷經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判決科刑及羈押程序,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以及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等情,斷無諉為不知之餘地。詎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科刑及羈押程序,竟仍未能知所警惕、反躬自省,亦未因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之切身經驗而稍知敬畏法紀,反於114年11月18日甫經釋放出所後未滿1月,即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2月15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偽造之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藉以營造交易合法之外觀,使告訴人更難即時察覺受騙,嗣又迅速將所收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又被告於出所後未滿1月之極短期間內,即再犯同質性甚高之詐欺犯罪,足見前案偵審、科刑及羈押程序均未能使其建立基本守法意識,亦彰顯其對法律規範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漠視,前次司法處遇顯未產生警惕或矯正之效果,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主觀可責程度甚高,所為殊值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於警詢時猶飾詞辯稱對方告知其所從事者係合法工作,並以自身健康狀況不佳、判斷能力受到影響等語推諉卸責,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實際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認其犯罪情節重大,主觀可責性甚高,確有藉由較重刑罰促其正視法紀、矯正偏差行為及防止再犯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之新臺幣40萬元款項,經被告收取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核屬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收據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至上開未扣案之物,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應依法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該物品本身之客觀價值甚低,倘仍就其價額另行追徵,不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將徒增執行程序及司法資源之耗費,顯不具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秩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1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利用他人代為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代替他人提款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SING暱稱「可樂」、「扇貝」、「部長」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天可獲新臺幣(下同)薪水5,000元,車馬費1,000元,共6,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詎A02與「可樂」、「扇貝」、「部長」等本案集團成員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姜薇安」、「霧月」等帳號向A01佯稱:約會見面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4年12月15日10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交付40萬元現金,再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傳送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肯公司)取款收據等偽造之文件檔案列印碼予A02後,A02即於不明地點列印前開偽造之收據後復依「可樂」、「扇貝」、「部長」在前開時地與與A01收取40萬元,並將其署名,蓋有維肯公司印文之維肯公司取款收據交付予A01。A02取得上開款項後,又依「可樂」、「扇貝」、「部長」之指示,將款項丟進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之車輛,交付予本案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維肯公司。嗣因A01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收款收據1張。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2有加入本案集團,並依「可樂」、「扇貝」、「部長」指示列印偽造之維肯公司收據,且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之維肯公司收據,並向告訴人A01面交收款40萬元。 2 告訴人A01之指訴、告訴人與「經理姜薇安」、「霧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維肯公司取款收據之事實。 3 維肯公司收據照片 ⑴被告有加入本案集團,並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維肯公司收據,且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之維肯公司收據,並向告訴人面交收款4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受本案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維肯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10日屏警鑑字第1158002924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5年2月4日刑紋字第1156014298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2日屏警鑑字第1158004312號函及所附之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維肯公司取款收據之事實。 5 告訴人與「經理姜薇安」、「霧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維肯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固辯稱:我是向告訴人收款1萬6,000元,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惟查:

㈠經檢視收據照片,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維肯公司收據上明載

告訴人係交付40萬元整,並記載告訴人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支出用途則記載為恢復帳戶金之情,有維肯公司收據照片附卷足佐。再參以告訴人偵查中陳稱:「可樂」、「扇貝」、「部長」有給我收據的QRCODE,我列印後有提供收據給被害人等語,於警詢時陳稱:我面交時會全程與「可樂」、「扇貝」、「部長」視訊,「可樂」、「扇貝」、「部長」確認交易後會立即交代我如何處理款項等語。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既係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列印維肯公司收據,並於面交時交付予告訴人,且面交過程中全程均有本案集團之成員透過視訊確認交易,則面交之金額應為維肯公司收據上所記載之4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沒有任職於維肯公司等語,且被告有

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維肯公司收據並交付予告訴人,業具認定如前,則以被告非維肯公司之員工,卻列印維肯公司收據並交付予告訴人,顯係無權製作維肯公司收據之人,確認製作維肯公司之收據並行使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維肯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維肯公司收款收據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可樂」、「扇貝」、「部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維肯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收到任何薪水或車馬費,本案

交通費用是自己負擔等語,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從事本案犯嫌有實際獲取報酬,是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前曾因從事面交取款遭現行犯逮捕後,仍為圖不法利益而再次擔任車手,對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之衝擊莫淺,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面交車手之重要角色,並以出示偽造收據之細緻精密手法犯罪,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各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秩 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