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鄞文玉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鄞文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鄞文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3人以上」之記載,
應予刪除;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經理」之人聯繫,並依該人指示提供個人證件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將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然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陳經理」聯絡,我不清楚「陳經理」、「會計」是否為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且觀諸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陳經理」、「會計」確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所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雖有數次轉匯行為,然均係於相
近時間轉匯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
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轉匯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子鋒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楊子鋒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9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被告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已賠償告訴人楊子鋒之損失,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㈥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與告訴人楊子鋒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查本案上開告訴人楊子鋒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並經
被告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未扣案等情,有前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至99頁),亦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
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2號被 告 鄞文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文玉可預見詐騙犯罪者常藉由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虛擬貨幣等方式,利用他人申設金融或虛擬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且匯入後又代為轉匯款項,可能為詐騙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會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初起,向楊子鋒佯稱:繳交註冊及認證交友軟體會員之費用可約網友見面等語,致楊子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鄞文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楊子鋒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鄞文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陳經理」,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要辦理貸款才會與陳經理接觸等語。 2 告訴人楊子鋒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受詐騙過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鋒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及告訴人匯付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等事實。 4 被告與「陳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陳經理」,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陳經理」,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要辦理貸款才會與陳經理接觸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不用提供擔保,但「陳經理」說我信用不足,要先請會計轉10萬元到我戶頭等語。然衡情帳戶信用之提升有賴個人以維持穩定收入來源、建立與銀行的信用往來等方式經營逐步為之,當無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與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之人,即可提升信用之理,更遑論由負責審核借款資格之貸方,匯款協助美化帳戶,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悖於常情,而被告於本案時,復已為智識建全之成年人,對於邇來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常以貸款、整合債務、美化帳戶增進信用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使用,及「陳經理」之行為顯有異常而極可能涉及不法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道「陳經理」叫甚麼名字,不確定他確實在貸款公司工作,我現在也能判斷他不合理等語,可見被告全然無法確認對方身分,卻亦未進一步查證,即率爾依據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復依指示匯款,顯見被告主觀上存在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所辯不可採信,其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轉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陸續完成,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亦有工作經驗,惟未審慎思量,而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本件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受彌補,復未能坦承犯行,而無悔意,是兼衡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使「罪得其罰」、「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崴附表: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 (單位:新臺幣) 楊子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5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5日10時25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4年6月25日10時26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4年6月25日10時32分許,匯款6萬元 114年6月26日0時40分許,轉匯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