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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林孝彥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孝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又法院認被告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孝彥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本案尚未審理完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主觀犯意,本案尚有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文正」、「林俊廷」、「郭銘禮」、「杜月笙」、「馬哥」等多名共犯未到案,且尚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待釐清,實有於事後審判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在臺南擔任車手遭查獲時,手機為警扣案,竟仍然和同一詐欺集團聯繫共犯本案,並於本案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被告前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其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臺南遭查獲,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騙取之款項甚鉅,足證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重要性,嚴重無視他人遭受詐欺犯罪受害之痛苦,益證其有與詐欺集團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權衡國家司法權順暢行使,以及不特定多數人財產免於遭受詐欺犯罪侵害之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得以達成維護上開公共利益之目的,兼衡被告短期人身自由拘束之限制,對被告羈押不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並有使證據晦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115年7月21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按,先予說明。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本案迄今尚未審理終結,部分證據仍待調查,且尚有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文正」、「林俊廷」、「郭銘禮」、「杜月笙」、「馬哥」等人未到案,相關犯罪參與情節、分工程度及犯行內容及被告主觀犯意仍有待釐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客觀上收取款項之事實,惟仍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主觀要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反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詞,否認預見犯案手法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之不確定故意,足認其有規避刑事責任之動機。復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聯繫、分工合作之特性,而被告前於其他詐欺案件擔任車手經查獲後,仍再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其臺南地區所使用之手機縱經扣案,仍得持續與該詐欺集團保持聯繫,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查獲,益徵僅憑扣押通訊設備尚難有效防止被告在外與共犯聯繫而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使證據晦暗之虞之羈押原因,至今尚未消滅。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待證事實、國家刑罰權實現及維護社會治安、保護不特定多數人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認現階段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較輕微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達成防免勾串及避免再犯之目的。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與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維護不特定多數人財產法益之公益需求相較,仍屬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另考量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犯案,且前揭勾串共犯、證人之危險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藉由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與共犯聯繫,影響本案審理及證據調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亦仍存在。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未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如上述,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方式達成維護公益目的,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