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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高民

梁凱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高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凱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高民、梁凱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蘇高民、梁凱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蘇高民、梁凱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蘇高民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起訴書固未認被告梁凱皓有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查被告梁凱皓於115年5月4日偵訊時既已概括坦承所涉嫌之上開犯行(偵卷第190頁),而其既非深諳刑法之法律從業人員,自難期待其自白本案犯罪之完整構成要件事實,然其既有坦承本案所涉犯罪罪名之意思,仍應寬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高民、梁凱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蘇高民、梁凱皓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渠等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蘇高民、梁凱皓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蘇高民、梁凱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查

無被告二人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蘇高民於偵查時供稱透過被告梁凱皓之介紹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梁凱皓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犯行,有被告梁凱皓於115年5月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0頁),且被告梁凱皓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本案審理中,足徵本案被告梁凱皓係因被告蘇高民供出,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⒋本件被告蘇高民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減輕事由、被告梁凱皓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蘇高民、梁凱皓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渠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風險,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迄未與告訴人陳志鴻等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13至114、177至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開告訴人陳志鴻等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蘇高民郵局帳戶後,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等情,有前開被告蘇高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5頁),亦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蘇高民、梁凱皓2人所有或在被告蘇高民、梁凱皓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蘇高民、梁凱皓2人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蘇高民、梁凱皓2人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報酬(見偵卷第136、19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蘇高民、梁凱皓2人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蘇高民、梁凱皓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6號被 告 蘇高民

梁凱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高民、梁凱皓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竟仍分別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梁凱皓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向蘇高民陳稱:租借帳戶,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嗣蘇高民即於114年1月10日17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旁之電箱上,並將放置地點告知梁凱皓,旋即由梁凱皓轉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址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上開方式將郵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高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梁凱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高民將郵局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鴻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嚴貫郁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廖浩恩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證人即告訴人曾紅璇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 事實。 4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⑴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蘇高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4019BQ4N1RUN) ⑴證明被告蘇高民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凱皓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蘇高民收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高民、梁凱皓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等2人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等2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鴻 提告 114年1月 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網路購物交易,需 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4年1月10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2 嚴貫郁 提告 114年1月 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 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4年1月10日23時14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3 廖浩恩提告 114年1月 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網路購物交易,需 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4年1月10日23時14分許 3萬1,032元 郵局帳戶 4 曾紅璇提告 114年1月 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網路購物交易,需 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4年1月10日23時29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