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村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海天一色」、「林鑿廷」、「張雨馨」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11月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向李素霞佯稱:可於群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洪村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李素霞陷於錯誤,而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ㄧ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隨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洪村龍於與李素霞相約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向李素霞收取款項,洪村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接續先於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時間、地點列印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後,即攜帶該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前往「面交資訊」欄所示地點,向李素霞出示所偽造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詳見「偽造文件」欄),足生損害於「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李素霞,並接續於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時間向李素霞收取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款項(詳見「面交資訊」欄),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素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洪村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3、81、8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上印文行為,均屬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一所示之人雖有數次交付財物行為,且被告亦有數次收
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結果,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核屬被告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綜上,被告所犯各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而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二、所引頁數),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並衡以被告有搶奪、竊盜、妨害性自主、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妨害公務、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棄損壞、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並衡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
雖均未據扣案,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然既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考量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禁止繼續流通或供使用,而依常情,該等偽造文書本身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乃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收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固曾經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時間、地點、名稱 (簡稱偽造文件欄) 被告收取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簡稱面交資訊欄) 證據 1 ⒈時間:113年12月27日9時10分許 ⒉地點: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縣立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活動中心)附近某印刷廠 ⒊偽造之私文書: ⑴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即附表二編號1,見警卷第45頁) ⑵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3,見警卷第34頁) ⒋出示之偽造私文書: ⑴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即附表二編號1,見警卷第45頁) ⑵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3,見警卷第34頁) 於113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在本案活動中心,向李素霞收取現金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2頁) ②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見警卷第45、46頁) ③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34、35頁) ④告訴人李素霞提供之操作契約書(見警卷第43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4605374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見警卷第9至12頁) 2 ⒈時間:113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 ⒉地點:本案活動中心附近某印刷廠 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即附表二編號2,見警卷第46頁) ⑵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4,見警卷第35頁) ⒋出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即附表二編號2,見警卷第46頁) ⑵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4,見警卷第35頁) 於113年12月30日11時許,在本案活動中心,向李素霞收取現金20萬元。附表二:編號 偽造文件 數量 備註 1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⒈日期:113年12月27日 ⒉合計金額:300000元 ⒊金額新臺幣(大寫):參拾萬元 ⒋經辦人:洪村龍 ⒌其上另有偽造之公司大章1枚、統一發票大章1枚、代表人林仁政印文1枚 2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⒈日期:113年12月30日 ⒉合計金額:200000元 ⒊金額新臺幣(大寫):貳拾萬元 ⒋經辦人:洪村龍 ⒌其上另有偽造之公司大章1枚、統一發票大章1枚、代表人林仁政印文1枚 3 工作證 1張 ⒈姓名:洪村龍 ⒉部門:外勤部 ⒊職務:外勤專員 4 工作證 1張 ⒈姓名:洪村龍 ⒉部門:外勤部 ⒊職務:外勤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