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亭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47號、115年度偵字第5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亭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亭羽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蘇亭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獲減刑寬典,法院並無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不生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黃○如、江○憶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惟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黃○如、歐○馨、吳○瓊所匯款項雖經被告分次轉匯、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提款之時、地密接,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接續犯之概念,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將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如、劉○翗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等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分工係擔任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策劃、指揮或主導者,參與程度相對較低,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現尚因涉及其他詐欺取財案件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且在本案所處之刑尚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已屬從輕之狀態下,尚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尚難認其就本案各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而經被告提領、轉匯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江○憶受騙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10萬元,核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因一銀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即經圈存凍結而未及提領、轉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8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江○憶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又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蘇亭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蘇亭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蘇亭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蘇亭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蘇亭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7號115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蘇亭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亭羽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其竟為獲取相當報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涵涵KIMI」之指示,於民國115年1月4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涵涵KIM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文如、歐陽馨、吳惠瓊、劉家翗、江采憶(下稱黃文如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蘇亭羽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涵涵KIMI」指示於115年1月5日18時3分至5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麥當勞外,面交24萬元予不詳詐團成員「陳業務」;蘇亭羽復依「涵涵KIMI」指示以本案一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文如等5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亭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等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及提領後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如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馨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歐○馨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歐○馨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翗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翗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劉○翗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憶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江○憶提供之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江○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蘇亭羽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蘇亭羽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⑶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如等5人將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旋即遭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之事實。 8 被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等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及提領後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蘇亭羽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另查被告蘇亭羽就附表編號5所為,因告訴人江○憶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時,已由掌握本案帳戶之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因銀行帳戶遭警示,使被告無法提領或轉匯至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未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涵涵KIMI」、「陳業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編號1至編號4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詐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無疑助長詐騙歪風,於法難容,誠值非難,惟請鈞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素無前科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大 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如 (提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批發須匯款,提供人頭帳戶供渠匯款使用,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5年1月4日17時8分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0萬元 (1)被告使用本案一銀帳戶匯款9萬元入被告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於115年1月5日提領2筆2萬元 (2)被告使用本案一銀帳戶匯款6萬元入被告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於115年1月5日提領2筆5萬元 (3)115年1月5日17時37分使用本案一銀帳戶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分行、機臺編號:000000000R1)提領2筆3萬元 (4)115年1月5日17時39分使用本案一銀帳戶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分行、機臺編號:000000000R1)提領1筆1萬元 (5)115年1月5日17時46分使用本案一銀帳戶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中國信託統一瑞廣、機臺編號:00000000000)提領1筆2萬元 (6)115年1月5日17時47分使用本案一銀帳戶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中國信託統一瑞廣、機臺編號:00000000000)提領1筆1萬元 與歐陽馨款項一同提領 115年1月4日17時9分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5萬元 115年1月4日17時10分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5萬元 115年1月4日17時12分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萬元 115年1月4日17時12分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萬元 115年1月4日17時13分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萬元 2 歐○馨 (提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須匯款,提供人頭帳戶供渠匯款使用,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5年1月4日18時3分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萬2,000元 與黃文如款項一同提領 3 吳○瓊 (提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寵物飼料須匯款,提供人頭帳戶供渠匯款使用,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5年1月6日14時52分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8,000元 (1)115年1月7日1時21分被告於BingX上刷卡2,800元購買加密貨幣 (2)115年1月7日1時21分被告於BingX上刷卡1萬3千元購買加密貨幣 (3)115年1月7日1時21分被告於BingX上刷卡1萬5千元購買加密貨幣 (4)115年1月7日1時21分被告於BingX上刷卡4,500元購買加密貨幣 4 劉○翗 (提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批發須匯款,提供人頭帳戶供渠匯款使用,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5年1月7日12時4分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萬9,200元 115年1月7日13時35分被告使用本案一銀帳戶匯款1筆5萬元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遠東商銀帳戶購買加密貨幣 5 江○憶 (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須匯款,提供人頭帳戶供渠匯款使用,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5年1月7日21時18分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 警示無法提領 115年1月7日21時20分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