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傑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被 告 劉家榮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11、17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恩傑、劉家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除配偶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恩傑、劉家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恩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被告劉家榮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均有羈押必要,爰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除配偶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張恩傑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劉家榮則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27至29、32部分之犯行,其餘均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嫌重大。
㈡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嫌,被害人數眾多,涉案金額鉅大,且其
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張恩傑前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佐以被告2人自承之生活環境、經濟條件及自述之動機暨目的,顯見如將其等置於相同客觀環境、條件,有高度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侯友宜」迄未緝獲到案,而觀諸被告張恩傑手機內與「侯友宜」之對話紀錄,雙方曾就同案其他共犯遭羈押一事進行討論,且「侯友宜」於對話中明確表示可安排以「桶子」協助人員出境,顯示本案詐欺集團除具有分工運作之組織性外,尚具備協助成員規避查緝、安排潛逃出境之能力與管道。被告張恩傑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劉家榮則係經其招募而加入,且二人同住互動頻繁,彼此關係密切,復與尚未到案之「侯友宜」間仍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則其等於具保在外之情形下,非無可能藉由該集團既有之人脈與管道逃匿或出境,以規避審判及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逃亡之虞,而有上開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
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其等所涉前開犯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順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上訴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被告2人再犯之高度風險,以故,對其等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被告2人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被告劉家榮否認部分犯行,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仍有傳喚相關證人交互詰問之可能,為避免其等透過不詳人士間接聯繫、討論案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禁止除配偶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㈣被告2人雖請求提供保證金以代羈押,並願遵循其他羈押替代
手段,然其等再犯詐欺犯罪之風險甚高,業如前述,經核無從以前揭羈押替代方式加以控管。復查,被告2人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2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