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傑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被 告 劉家榮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11、17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恩傑、劉家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除配偶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恩傑、劉家榮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渠
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之生活環境、經濟條件及犯罪動機,復參以被告張恩傑前已參與不同詐欺集團又為本案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考量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重要成員「侯友宜」迄未緝獲到案,被告張恩傑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侯友宜」叫我離開台灣,但是我沒有想離開等語,另觀諸被告張恩傑手機內與「侯友宜」之對話紀錄,亦見雙方談論以「桶子」協助集團其他在押成員出境一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除具分工運作之組織性外,尚具備協助成員規避查緝、安排潛逃出境之能力與管道,亦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除配偶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除配偶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後,被告張恩傑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劉家榮仍否認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27至29、32部分以外之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犯行,均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恩傑於本案係處於組織中負責指揮之重心角色,被告劉家榮經被告張恩傑招募後,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盤,負責指揮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本案迄今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
㈢審酌本案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由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極易再次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達成防免被告2人再犯同一犯罪及逃亡之目的;兼衡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及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渠等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2人均自115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劉家榮所涉犯行,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恩傑、陳睿濱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為避免其等透過不詳人士間接聯繫、討論案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禁止除配偶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