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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號115年度聲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恩傑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114年度偵字第17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恩傑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已受羈押相當期間,與外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繫均已中斷,衡諸一般常情,該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再與被告聯繫、使其重新參與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日後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風險已顯著降低。又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並無離開臺灣或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在臺具有固定住居所及生活基礎,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圖。被告並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之保證金,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處分,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希望於停止羈押後在外工作,以所得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是認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縱仍認有一定之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恩傑(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及羈押原因、必要性後,先後裁定自同年4月2日、6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迄今,並延長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6月9日起解除。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7月22日訊問,復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復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之理由如下:

㈠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侯友宜」叫我離開台灣,但是我沒有想離開等語,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被告面臨司法追訴之際,確曾指示其離境以規避查緝。復觀諸被告張恩傑手機內與「侯友宜」之對話紀錄,亦可見雙方曾談及透過俗稱「桶子」之方式,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遭羈押成員安排出境等情,足徵本案詐欺集團除具有相當之組織性及分工外,尚掌握協助成員規避司法追訴、安排潛逃出境之管道及資源。被告既與「侯友宜」等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密切,且曾受其直接指示離境,則其客觀上並非僅有抽象之逃亡可能,而係確有可供其離境、規避司法追訴之現實管道。綜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協助成員潛逃之能力等具體情狀,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㈡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虞:

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於111年12月8日假釋期滿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5卷一第37至46頁)。

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復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相較於前案僅擔任取款車手,本案更居於統籌、指揮及調度集團成員之重要地位,負責聯繫上游、招募成員、派工及安排詐欺款項之收取、層轉等工作,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均非輕微。再者,本案所涉被害人多達31人,各次犯行並非偶發、單一之犯罪行為,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利用既有犯罪組織及分工模式反覆實施,足見被告對於詐欺犯罪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並具有持續實施同類犯罪之模式及資源。衡酌被告前案甫經刑罰執行完畢仍未能收警惕之效,復再參與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犯罪,且本案犯罪次數、期間、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等情,已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此部分羈押原因亦仍存在。

㈢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業於民國115年

7月22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審判及刑罰執行等刑事司法程序有待進行,且被告既已知悉第一審判決結果及所受刑度,其面臨刑罰執行之現實壓力較諸審判前更為具體,前揭逃亡之虞尚難認已因第一審宣判而消滅,復衡酌被告先前即曾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離境,該集團並具有協助成員規避查緝、安排潛逃出境之管道及能力,以及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經判刑執行完畢,猶再參與本案具有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犯罪等情,足認前述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仍然存在。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羈押原因、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度及被告個人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現階段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有效防免其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亦無從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得以科技設備監控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然科技設備監控之功能,主要在於掌握、確認受監控者之所在位置及移動情形,固得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逃亡風險,惟依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模式,其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指揮及調度犯罪分工,相關犯罪行為並非必須親自前往特定處所始得實施,單純掌握其所在位置,尚無從有效防止其利用通訊設備與他人聯繫,或以其他方式再次參與同類犯罪。是就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目的而言,科技設備監控仍不足以有效替代羈押。從而,現階段尚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相同之目的,繼續羈押被告仍屬適當且必要,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以具保等代替羈押方式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