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傑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被 告 劉家榮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蔡安麒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114年度偵字第1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家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5、26至28、3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26至28、3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安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家榮、蔡安麒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恩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宜」、「耶比yab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侯友宜」負責與不詳詐欺機房、盤口人員聯繫、對接詐欺案件,再由張恩傑負責統籌指揮集團成員執行各階段收水工作。嗣張恩傑於114年3月起,陸續招募劉家榮(綽號「阿斌」)、陳睿濱(綽號「拓也」、「弟弟」)、蔡安麒、李承澤(綽號「米糕」)、張簡晉新、宋明士、顏敬恩(綽號「阿寶」)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睿濱、李承澤、顏敬恩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張簡晉新、宋明士所涉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各成員均明知所參與者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中(蔡安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依張恩傑之指揮、分工執行各項犯罪工作。張恩傑並陸續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大大組-南出發」、「小小組-南出發」、「線上轉線下-刷卡南出發」等群組,作為聯繫及傳遞犯罪資訊之平台,由「侯友宜」負責接收詐欺盤口所提供之派單資料後,再交由張恩傑統籌分派工作,其中劉家榮負責協助控盤,陳睿濱、蔡安麒負責撥打電話聯繫詐欺被害人,確認面交金額、時間、地點及外觀特徵等資訊;待詐欺盤口所指派之一線車手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後,再由張恩傑、劉家榮指派李承澤、張簡晉新、宋明士、顏敬恩等人分別擔任二線、三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假幣商,由假幣商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機關查緝。另依工作內容及層級,由張恩傑按收款金額抽取1.5%之報酬、劉家榮抽取0.5%、二線車手抽取1%、三線車手抽取0.5%,陳睿濱、蔡安麒則按每致電一名被害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張恩傑、劉家榮、陳睿濱、蔡安麒、李承澤、張簡晉新、宋明士、顏敬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機房成員先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再由陳睿濱、蔡安麒依張恩傑指示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確認面交金額、時間及地點;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負責聯繫確認。其後,再由詐欺機房指派之一線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復由李承澤、張簡晉新、宋明士、顏敬恩等人依張恩傑、劉家榮之指示(其中劉家榮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5、26至28、31部分),向一線車手收取前揭犯罪所得後轉交予假幣商,由假幣商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層轉至真實持有人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附表一編號13、14、16、17所示行為,因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一線車手於面交時即遭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而未生詐欺取財及後續層轉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恩傑、劉家榮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於被告張恩傑、劉家榮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張恩傑、劉家榮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恩傑、劉家榮、蔡安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21、23至26、307至30
9、311至313、315至335頁,他卷第29至40、199至212頁,偵12511卷一第23至25、41至52、355至360、389至395、427至434、441至448頁,偵12511卷二第319至326、455至458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聲卷第35至38、47至50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5、131至139、193至200、279至289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171至175、287至294、297至301、364至3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濱、李承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卷第42至54頁,警卷二第3至16頁,偵12511卷二第107至113頁,偵17174卷第9至18、71至77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本院卷二第9至14、295至29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又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恩傑、劉家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張恩傑、劉家榮自白以外之補強事證,是以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張恩傑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張恩傑於114年6月3日
上午已為警方查獲且拘提在案,而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被害人係於該日晚上8時許面交財物,是被告張恩傑就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未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頁),經查:
⒈被告張恩傑因另涉詐欺犯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114年6月3日13時50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2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54396321號函檢附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405號拘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一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與,或可能中途有新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擴張,除非該結構瓦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尚不得以行為人並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詐欺機房、水房及車手集團
等不同犯罪層級,相互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縱其中一部於整體犯罪計畫完成前遭司法機關查獲,倘其餘殘部仍依既定犯罪計畫繼續運作,完成後續犯罪流程,除非該犯罪組織因此瓦解而停止犯罪行為,否則尚不影響原共同犯意聯絡之存在,亦不因此阻卻其餘共同正犯所完成犯罪結果之歸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創立之「大大組-南出發」群組,於114年6月3日10時45分許接獲暱稱「市長控台-A」派發被害人面交資訊後,被告張恩傑雖於同日13時50分遭警方拘提到案,而客觀上已不能繼續參與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當時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因此停止運作,詐欺機房、水房及領款車手仍依原先既定之犯罪計畫持續執行犯罪流程,告訴人周敬笙亦於同日20時許完成面交,並由一線車手黃意茹收取款項後,依集團分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敬笙、證人黃意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見本案共同犯罪結構並未因被告張恩傑遭查獲即告瓦解,其先前與其他共同正犯所形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因此當然消滅,自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完成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又刑法第26條所稱不能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而因所用方法、對象等客觀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致法益既未受侵害,且對法益亦無危險之情形而言。本案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告訴人周敬笙既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該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依既定分工完成收取、層轉及處理,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實際遭受侵害,該次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自無刑法第26條所稱不能未遂可言。
辯護人徒以被告張恩傑於犯罪結果發生前已遭警方拘提,即主張該部分犯行成立不能未遂,所辯自屬無據,尚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復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侯友宜
」之人負責與不詳詐欺盤口、機房成員聯繫、對接承攬詐欺案件,再交由被告張恩傑負責統籌調度集團成員執行聯繫被害人、收取及層轉詐欺款項等工作,並與上游成員共同分配犯罪所得。該集團內部分工明確,被告劉家榮與被告張恩傑均負責控盤、派工、調度集團成員等工作,同案被告陳睿濱及被告蔡安麒則負責聯繫詐欺被害人,確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外觀特徵等資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復由同案被告李承澤、共犯張簡晉新、宋明士及另案被告顏敬恩分別擔任二線、三線車手,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付予假幣商,再由假幣商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層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司法機關查緝。另各成員復依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層級分工,按一定比例分配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明確之組織層級及成員分工,並以持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張恩傑除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承接詐欺案件外,並陸續招募被告劉家榮、蔡安麒、同案被告陳睿濱、李承澤、共犯張簡晉新、宋明士及另案被告顏敬恩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建立Telegram群組作為集團聯繫及派工平台,負責統籌調度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指示聯繫被害人、收取及層轉詐欺款項等犯罪分工,並掌握犯罪所得之分配。雖被告劉家榮亦負責控盤及派工等管理事項,然其各項工作仍須聽從被告張恩傑之指示辦理,並無獨立決定集團運作、任務分派或犯罪計畫之權限,足見被告張恩傑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對犯罪組織之成員招募、任務分派、運作管理及整體調度均具有實質支配及指揮權限,而非僅係聽命行事之一般成員,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㈣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查被告張恩傑、劉家榮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屬114年12月31日屏檢錦麗114偵12511字第114905601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且依被告張恩傑、劉家榮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其等先前均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家榮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該案既未經實體審判,自不得作為認定其前已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案件繫屬法院之依據。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張恩傑而言,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係其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應於該次犯行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劉家榮而言,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則係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應於該次犯行併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張恩傑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14、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5、18、19、2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劉家榮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27、28、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蔡安麒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又附表一編號13、14、16、17部分,因取款車手為員警當場
查獲,未生詐欺取財及後續層轉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論以既遂,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合計
已逾1億元,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論處等情;惟觀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因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旨。由此可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係以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取之財物金額達500萬元以上或1億元以上為處罰條件至明,而非將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各次獨立詐欺犯行之所得金額合併累計。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各自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想像競合:
⒈被告張恩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0)、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12、15、18、19、21至3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14、16、17部分)處斷。
⒉被告劉家榮就附表一編號15、26至28、31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蔡安麒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部分)處斷。
㈨被告3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前揭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㈩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3人就上開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恩傑共31罪,被告劉家榮共5罪,被告蔡安麒共13罪)。
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張恩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11年12月8日假釋期滿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張恩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恩傑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皆為加重詐欺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張恩傑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失立法良意,故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於有多數被害人之情形,若被告僅針對某特定或部分被害人為賠償,即令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但部分被害人既未獲得賠償,未受賠償之被害人的民法上求償權即未獲得彌補,不發生利得封鎖之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種情形,就該未賠償部分,解釋上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張恩傑部分:
①被告張恩傑就附表一編號13、14、16、17所示犯行,係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張恩傑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張恩傑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並賠償告訴人李麗華、林漢榮、陳福榮、吳政志、陳煒存、周建廷、許秋月、蔡秀瑛及被害人賴玥橞之金額共計15萬8,000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8、143、144、4
50、797號調解筆錄、被告張恩傑115年3月31日、115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111至118、211至212、425至427頁),然並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15、18、19、24至26、28至30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犯行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④又附表一編號13、14、16、17所示犯行均止於未遂,被告張
恩傑並未因各該犯行取得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恩傑因該次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從而,被告張恩傑就附表一編號2、5、10、12、13、14、16、17、21至23、27、3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或無犯罪所得,或已因賠償被害人而無犯罪所得應再予沒收或追徵,均已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或遞減之(附表一編號13、14、16、17部分)。至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張恩傑業已賠償告訴人許秋月,而無犯罪所得應再予沒收或追徵,然此部分與被告張恩傑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屬其中之輕罪,自無從再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家榮部分:
被告劉家榮就附表一編號15、26至28、3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家榮因各該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爰就被告劉家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26至28、31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蔡安麒部分:
①被告蔡安麒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蔡安麒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並於另案中供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張恩傑,助使警方得據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堪認已使檢警因而查獲指揮組織犯罪之人。至被告蔡安麒供出被告張恩傑之事實,雖係於另案偵查程序中為之,然該案與本案所查辦者,均係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所實施之犯罪,僅因各次犯行所涉被害人不同,檢警於逐步清查被害人身分、犯罪事實及相關金流後,分案偵辦並先後提起公訴。則被告蔡安麒既已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並使司法機關因而查獲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其對於司法機關查緝犯罪組織上游成員所為之實質貢獻,自不因案件係分案偵辦或起訴先後不同而有所差異,於法律上亦應為相同之評價。從而,足認被告蔡安麒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復屬未遂犯,爰依法遞減之。
⑷至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被
告劉家榮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以及被告劉家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與其等所犯前揭各罪成立想像競合,並屬其中之輕罪,自無從再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原具有之減刑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具有
從事正當工作以謀取生活所需之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張恩傑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除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承接詐欺案件外,並陸續招募被告劉家榮、蔡安麒及其他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建立Telegram群組作為集團聯繫及派工平台,統籌調度各成員之犯罪分工,指示成員聯繫被害人及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並掌握犯罪所得之分配,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形成、運作及各項犯罪計畫之遂行具有相當程度之支配及指揮權限,犯罪參與程度及可責性均屬較高;被告劉家榮則受被告張恩傑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指示從事控盤、派工等工作,並指示二、三線車手收取及層轉詐欺款項,雖非本案犯罪組織之實際指揮者,然其所擔任之工作仍為本案詐欺犯罪流程得以順利運作之重要環節;被告蔡安麒則依被告張恩傑之指示,負責聯繫詐欺被害人,確認面交金額、時間、地點及相關資訊,以利後續車手前往取款,亦屬本案詐欺犯罪分工之一環,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更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及查緝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恩傑、劉家榮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尚見悔意,衡酌被告3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內容、角色地位及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及實際獲利情形、上述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3人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認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縱不再併科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罰金。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即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方式所為之定刑,不僅得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並避免發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均犯數罪,而有併罰之情形,且其等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繫屬法院審理中,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日後尚有與本案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為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統一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3人之聽審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爰於本案不予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恩傑、劉家榮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15、18至3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車手面交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予其他成員,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現已不知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張恩傑自承因本案犯行,可按一線車手取款金額之1.5%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查附表一編號1至12、15、18至30所示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合計為1,930萬4,000元,另收取人民幣5,100元及黃金1兩5錢。就前揭人民幣及黃金部分,本院審酌臺灣銀行黃金存摺買進牌價及人民幣現金買入牌告匯率,較能反映本案詐欺集團將該等財物變現時所取得之客觀交換價值,爰以此作為前揭財物價額之估算基準。114年4月5日適逢非營業日,爰參酌最接近案發日之114年4月7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買進牌價,以每公克3,190元計算,黃金1兩5錢即56.25公克之價值約為17萬9,438元(計算式:56.25公克×3,190元=179,437.5元,四捨五入至元)。另114年3月31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買入牌告匯率為1元人民幣兌換4.638元,依此計算,人民幣5,100元折合約2萬3,654元(計算式:5,100元×4.638=23653.8元,四捨五入至元)。是前揭一線車手實際收取之財物,換算後價值合計為1,950萬6,250元(計算式:19,304,000元+179,438元+23,654元=19,507,092元)。則被告張恩傑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9萬2,606元(計算式:19,507,092元×1.5%=292,606.38元,四捨五入至元)。惟被告張恩傑就附表一編號2、5、10、12、20至23、27所示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李麗華、林漢榮、陳福榮、吳政志、陳煒存、周建廷、許秋月、蔡秀瑛及被害人賴玥橞,且其就各該犯行實際賠償之金額,均已逾其因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再就其各該犯行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超過剝奪犯罪利得目的所必要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張恩傑因附表一編號2、5、10、12、20至23、27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各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業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自仍屬被告張恩傑因各該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被告蔡安麒則自承因本案,可按每通電話收取3,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查被告蔡安麒就本案共參與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名被害人,依其所述報酬計算方式,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13=39,000元)。而被告蔡安麒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安麒所繳回之款項逾前揭犯罪所得3萬9,000元之部分,既非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劉家榮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67頁)
,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劉家榮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4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院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30日始送達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9日屏檢彥麗115偵4755字第115902881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家榮、蔡安麒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施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應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責。因認被告劉家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5、29、30所示犯行;被告蔡安麒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21至28所示犯行,亦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家榮部分:㈠訊據被告劉家榮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3月時經由張恩傑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4月時才知道是做詐騙的,直到5月我才開始實際控盤,6月1號才轉進入「線上轉線下-刷卡南出發」,在此之前的被害人都跟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大大組-南出發」群組之控盤人員為被告張恩傑及同案被告陳睿濱,被告劉家榮僅負責「小小組-南出發」群組之控盤工作。參酌「小小組-南出發」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劉家榮最早係自114年5月3日起始擔任控盤工作,且該群組運作至同年月6日,即因詐欺款項遭他人搶奪而關閉,是被告劉家榮於此階段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應僅自114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嗣被告劉家榮於同年6月3日始再次受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此之外,就其餘被害人所涉各次詐欺及洗錢犯行,均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家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因其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令其就該集團所實施之其他犯行一概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張恩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家榮是我在114
年3月間找來的,大約在4月底有把劉家榮加進「大大組-南出發」之群組,他的暱稱是「天上一隻狗」,我印象中他沒有在操作大大組,我讓他進來大大組是學習如何操作,偶爾幫提醒我有沒有訊息,但他不用幫我回覆,因為後續我要讓他去負責「小小組-南出發」的控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90頁)。
⒉惟觀諸卷附「大大組-南出發」群組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77
頁),僅留存114年6月3日之部分對話內容,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期間之群組對話紀錄可供勾稽,是被告劉家榮究於何時加入該群組、加入後是否曾實際協助被告張恩傑查看、提醒群組訊息,乃至其具體參與之內容及程度,均無從由現存之群組對話紀錄加以確認。卷內復無其他證人證述、通訊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證人張恩傑前開關於被告劉家榮曾加入「大大組-南出發」群組,並協助其查看、提醒群組訊息之證述,是僅憑證人張恩傑上開單一證述,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家榮確有參與或協助「大大組-南出發」群組所處理各次犯行之確信,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劉家榮之認定。
⒊至卷附被告劉家榮與「耶比yabe」之對話紀錄,被告劉家榮
固於114年5月18日21時10分至12分許,向「耶比yabe」回報目前收款情形。然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各次犯行,均無被告劉家榮於114年5月18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事實,是前揭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家榮於該日曾有回報收款情形之行為,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劉家榮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不同時間、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從僅憑該對話紀錄,即推認被告劉家榮亦有參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其他各次犯行,而據為不利於被告劉家榮之認定。
⒋從而,本案除證人張恩傑前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劉家榮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各次犯行;而共同被告之供述既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該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劉家榮就各該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四、被告蔡安麒部分:㈠訊據被告蔡安麒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忘記自己實際打過幾通電話,但只要有監聽譯文的部分我都坦承,其他部分都不是我打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安麒辯護稱:被告蔡安麒與同案被告陳睿濱為同居夫妻,本案各次犯行均由二人輪流撥打電話,被告蔡安麒因事隔已久,已無法確實辨識各該被害人究係由何人撥打電話,並非刻意否認犯行,並願意就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數繳納9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
㈡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蔡安麒、同案被告陳睿濱與詐欺被害人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見警卷一第369至387頁,他卷第61至65頁),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被告蔡安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至公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次犯行,則未見有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係由被告蔡安麒負責致電聯繫各該被害人,或有以其他方式參與各該犯行。又證人張恩傑固於偵查中證稱:蔡安麒、陳睿濱加入以前,是我自己負責打電話給被害人;她們被查獲後,就改由宋明士負責等語(見偵12511卷一第45頁);另於警詢時證稱:陳睿濱之Telegram暱稱為「老B控台」;宋明士之Telegram暱稱為「眼鏡蛇意難忘」,沒有使用其他暱稱等語(見警卷一第7、25頁)。惟證人劉家榮於警詢時則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螞蟻控台-市長A」、「貓哥控台-B」、「老B控台」、「貓頭鷹」及「耶比」,這些人都是負責派單給我的;另外還有「嘴平伊之柱」負責教我如何控台,「B撈仔」就是張恩傑,負責教我控台及發放薪資,「吉米」則負責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等語。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致電聯繫被害人之成員,除被告蔡安麒、同案被告陳睿濱及證人張恩傑所述之宋明士外,尚有暱稱「吉米」之其他成員存在,足見本案負責聯繫被害人之人員並非固定,亦非僅限於被告蔡安麒及同案被告陳睿濱二人。
㈢是依證人張恩傑前開證述,尚不足據此排除各該被害人係由
「吉米」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負責聯繫之合理可能性。尤其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分工、輪替執行各項工作,行為人縱具有特定職務分工,亦不當然表示該期間內所有屬於該職務範圍之犯罪行為均係由其實際實行,仍應就各次具體犯行有相當證據證明其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得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本案除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外,就其餘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安麒曾實際致電聯繫各該被害人。則在本案另有其他成員負責致電聯繫被害人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蔡安麒具有「致電手」之身分,或其於該期間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逕行推論其對於該集團於此期間所實施之一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蔡安麒亦
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次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不得僅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各該犯行發生時間有所重疊,即將其他成員所實施之犯行悉數歸責於被告蔡安麒,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劉家榮、蔡安麒固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於一定期間內從事控盤、聯繫被害人等工作,然行為人縱為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應視其就各次具體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尚不得僅因其具有犯罪組織成員身分,或各該犯行發生於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即推認其對該期間內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實施之一切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就被告劉家榮部分,卷內現存「大大組-南出發」群組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其確有參與或協助該群組所處理之公訴意旨所指各次犯行;其與「耶比yabe」於114年5月18日之對話內容,復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各次具體犯行之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相同,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劉家榮之認定。除證人張恩傑前開證述外,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家榮就公訴意旨所指各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被告蔡安麒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致電聯繫被害人者並非僅有被告蔡安麒及同案被告陳睿濱,尚有「吉米」、宋明士及其他不詳成員,則就公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次犯行,既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客觀事證足以特定係由被告蔡安麒負責聯繫各該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以其他方式參與各該犯行,自無從排除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之合理可能。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劉家榮、蔡安麒各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劉家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5、29、30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蔡安麒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21至28所示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致電手(聯繫被害人) 車手面交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黃士燿 (提告) 假投資 陳宥宜(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6號) 陳睿濱 114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280萬元。 黃士燿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2162號卷二,第119至126、144至147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李麗華 (提告) 假投資 石翠鈴(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5號、臺南地檢署114年偵字30159號) 陳宥宜(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671號) 陳睿濱 ㈠於114年4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與車手石翠鈴面交14萬元。 ㈡於114年4月28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與車手陳宥宜面交10萬5000元。 李麗華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竣達金融交割憑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8、143、144、450號調解筆錄 (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2162號卷二,第151至175、179、181頁;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李宜珊 (提告) 假投資 吳芝穎(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755號) 陳睿濱 ㈠114年4月20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多那之咖啡廳2樓,面交15萬元。 ㈡114年4月22日9時22分許,在同上地點,面交25萬元。 李宜珊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2162號卷二,第188至219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4 洪臣杞 (提告) 假投資 陳麗君(尚未查獲) 陳睿濱 於114年4月21日9時58分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面交32萬元。 洪臣杞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1、225至230、235、249、259至268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5 賴玥橞 (未提告) 假投資 洪沛晴(本署查獲) 陳睿濱 於114年4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面交80萬元。 賴玥橞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8、143、144、450號調解筆錄 (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2162號卷二,第245至254、270至277、286至287頁;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6 張華文 (提告) 假投資 曾永隆(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052號) 陳睿濱 於114年4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竹山國小大門旁,面交45萬元。 張華文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2162號卷二,第293至303、305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7 蔡佳君 (提告) 假投資 吳芝穎(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191號、臺中地檢署114年偵字52927號) 陳睿濱 於114年4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面交150萬元。 蔡佳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2162號卷二,第307至313、315至319、325至326、333至342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8 吳寶惠 (提告) 假投資 陳宥宜(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664號) 陳睿濱 於114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前,面交10萬元。 吳寶惠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2162號卷二,第385至392、394至413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9 吳欣憲 (提告) 假投資 黃孟辰(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756號) 陳睿濱 114年4月23日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小北門市,面交100萬元。 吳欣憲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孤松金融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2162號卷二,第469至474、476至477、482至487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0 林漢榮 (提告) 假投資 黃孟辰(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4號、臺南地檢署114年偵字34293號) 陳睿濱 於114年4月23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竹林街14巷附近,面交28萬元。 林漢榮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8、143、144、450號調解筆錄 (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2162號卷二,第491至505頁;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1 蔡杏娟 (提告) 假投資 石翠鈴(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5號、臺中地檢署114年偵字55553號) 蔡安麒 於114年4月24日1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外,面交100萬元。 蔡杏娟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被害人書面陳述狀、書面陳報狀、和解條件聲明書 (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2162號卷二,第543至546、548至554、556、558、562至576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333頁;本院卷二,第57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2 陳福榮 (提告) 假投資 黃孟辰(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4號) 陳睿濱 於114年4月26日,在臺南市麻豆全民公園,面交20萬元。 陳福榮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8、143、144、450號調解筆錄 (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2162號卷二,第615、617、619至631、641頁;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3 劉美秋 (提告) 假投資 黃孟辰(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638號) 陳睿濱 114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梓路1巷口,面交50萬元,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 劉美秋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2162號卷二,第643至648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4 王銘忠 (提告) 假投資 曾永隆(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103號) 檢視扣案張恩傑之手機,由對話紀錄清查出來之被害人。 114年4月22日15時50分許,在王銘忠位於臺中市南區南門路住處,面交35萬元,因警方誘捕而未遂。 王銘忠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3至23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賴東霖 (提告) 假投資 張淯淇(尚未查獲) 114年5月6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CBD大樓1樓,面交25萬元。 賴東霖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收據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25至29、31至41、43至44、47至65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劉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勝元 (員警喬裝) 假投資 吳芝穎(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 114年4月22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面交80萬元,為警誘捕查獲而詐欺未遂 吳芝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起訴書 (見偵12511卷三第9至17、19至21、83至87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王淑惠 (員警喬裝) 假投資 張宇婷(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647號) 114年4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2段之全家超商,面交30萬元,為警誘捕查獲而詐欺未遂。 張宇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47號起訴書 (見偵12511卷一第179至186、211至224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李銘泰 (提告) 假投資 盧品頤(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337號) 114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廳,面交10萬元。 李銘泰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二,第3至7、9至13、15至16、19、23、41至63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9 謝志偉 (提告) 假投資 吳佩錡(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89號) 114年3月31日11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7-11新林內門市,面交40萬元。 謝志偉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129至141、143至155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 許秋月 (提告) 假投資 張宇婷 114年3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高工,面交364萬元及人民幣5100元。 許秋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8、143、144、450號調解筆錄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159至169、173、183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0、289頁;本院卷二,第13、93至99頁) 張恩傑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1 吳政志 (提告) 假投資 柯佑蓁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379號) 114年4月14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一心門市,面交10萬元 吳政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8、143、144、450號調解筆錄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189、191至194、196至199、203至207、211至222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蔡秀瑛 (提告) 假投資 柯佑蓁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195號) 114年4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面交100萬元。 蔡秀瑛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223至233、237至255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陳煒存 (提告) 假投資 不詳,原預定前往收款之車手徐羚淋,於同日16時許另案被誘捕(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226號),接替其前往收款之車手待查。 114年4月15日18時2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面交10萬元。 陳煒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8、143、144、450號調解筆錄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257至261、263、265、275至279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0、289頁;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翁淑萍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7日、4月10日交付予車手徐羚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011號)。4月15日當天下午徐羚淋遭誘捕,接替之車手不詳。 1.114年4月7日18時0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面交120萬元予徐羚淋。 2.114年4月10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面交方92萬元予徐羚淋。 3.114年4月15日21時5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85度C,面交黃金1兩5錢予不詳車手。 翁淑萍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281至292、294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5 郭楚貞 (提告) 假投資 張珈瑜(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168號) 114年4月1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20萬元。 郭楚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297至307、311至324、339、343至347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6 徐復興 (提告) 假投資 蔡佩珊(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172號) 114年5月4日9時至10時間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面交50萬元。 徐復興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363至369、371至373、377至381、385至387、398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劉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周建廷 (提告) 假投資 胡佳榛(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837號) 114年5月4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面交16萬9000元。 周建廷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51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8、143、144、450號調解筆錄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399、403、405、409至410、415至420頁;本院卷二,第91至99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黃慶村 (未提告) 假投資 張淯淇(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18號) 114年5月5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殯儀館前路邊,面交現金95萬元。 黃慶村於警詢之證述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423至427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劉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 黃文榮 (提告) 假投資 鍾萬興(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7058號) 114年6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1段281巷口,面交50萬元。 黃文榮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竣達金融交割憑證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429至435、443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0 方淑惠 (提告) 假投資 林嘉轃(臺中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72號) 114年6月2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面交18萬元 方淑惠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445至458、460至468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1 周敬笙 (提告) 假投資 黃意茹(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169號) 114年6月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面交180萬元。 周敬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四,第395頁;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五,第470至487、491至493頁;本院卷一,第289頁) 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所有人 1 IPhone16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張恩傑 2 IPhone16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劉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