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奕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各罪因成立想像競合犯,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而無不同,又此部分重罪依前述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包括現行刑法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依前開說明,本件無須另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結果。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新增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法律效果為「必減輕」,修正後法律效果僅為「得減輕」,且要件亦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蛟龍」、「蛤里」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已如前述,然迄至
本院宣判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洗錢犯行,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擔任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謝惠萍受有60萬元財產損失,損害程度甚鉅,更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取信於告訴人,惡性較大,亦致國家難以追查金流,使不法份子坐享犯罪所得,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敗壞社會治安,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犯行擔任不可或缺之金流斷點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素行(見本院卷第15-27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2年4月容有過苛,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衡酌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次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未修正)宣告沒收,又該等之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供稱:本案我取得5,000元報酬,直接從贓款拿取等語
(見偵卷第44頁),堪認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㈢除前述以外,其餘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
,然已由被告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內容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⒈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之印文1枚 ⒉公司印鑑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之印文各1枚 ⒊經辦人欄「劉文聰」之印文、署押 各1枚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 姓名劉文聰、部門數位部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26號被 告 賴奕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發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蛟龍」、「蛤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訊息,誘使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柴鼠兄弟」、「傅琳瑄」,並向謝惠萍佯稱:透過匯款及面交現金,並使用東富應用程式操盤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惠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賴奕發依「蛟龍」之指示,於113年7月7日某時許,先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超商,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收據)印出,復於113年7月7日14時32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萬丹85度C,向謝惠萍出示數位識別證(東富公司、姓名劉文聰,部門數位部,職位數位經理)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東富公司之員工,代理東富公司收受該款項,而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鄭澄宇。賴奕發於取款後,先從款項中取走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款項攜至某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謝惠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奕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依暱稱「蛟龍」之指示,向告訴人謝惠萍出示收據及識別證後,收取60萬元款項,再從中取走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惠萍之 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 證明: ⑴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地,交付投資款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被告到場時,表示其為東富公司之數位經理劉文聰之事實。 3 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數位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證明被告持偽造之收據、數位識別證電子檔,謊稱為劉文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一同在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東富公司及鄭澄宇之印文,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未扣案之東富公司收據及東富公司識別證,均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應認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請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且涉有多件詐欺案件,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並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慧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