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陳芷榆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芷榆(下稱被告)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審理中,因與本案係相牽連案件,請考量被告利益及訴訟經濟,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717號、第1684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1號號審理中;又因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6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數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