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明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李世明提領贓款之時間更正如附表編號2。
㈡證據名稱增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8月11日儲字第1150053688號函暨附件。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執更字第33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書、114年度訴字第168號、115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書。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㈡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㈢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0頁;本
院卷第77頁),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本案所犯4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均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因與「蛇」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受理,有相關起訴書(見偵卷第35至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5年7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0日屏檢彥玉月115偵8227字第1159032575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之論罪法條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於相近時間內,多次提領告
訴人吳文楷、邵建鈞匯入之款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4名告訴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顯然是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犯各罪(共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㈦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造成本案4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犯後未與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於本案行為時已有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紀錄,並有詐欺犯行在本案行為後遭法院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執行指揮書暨相關裁定、判決書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所為本不應寬貸。
⒉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
行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㈧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所犯4罪,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所用智慧型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
未據扣案(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稱獲有提領金額1%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13頁)
,而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計算式詳附表)。
㈢另4名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此部分款項均經被告提領殆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支配持有,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詐騙人頭帳戶 主文 ⒈ 吳文楷 假交易異常詐騙(騙賣家) ①114年3月8日21時6分許 ②114年3月8日21時7分許 ③114年3月8日21時8分許 ①49,985元 ②40,985元 ③8,985元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萬丹郵局) 114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李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4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②114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①9,985元 ②10,100元 114年3月8日21時12分許 60,000元 ①114年3月8日21時13分許 ②114年3月8日21時14分許 ①11,000元 ②1,100元 屏東縣○○鄉○○街○段000號(統一超商萬成門市) 114年3月8日21時19分許 12,005元 114年3月9日0時2分許 7,100元 ①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萬丹郵局) ②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萬惠門市) ①114年3月9日0時5分許 ②114年3月9日0時12分許 ①46,000元 犯罪所得之估算:告訴人吳文楷部分(60,000元+60,000元+12,005元+46,000元)×1%=1,78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20,005元 ⒉ 邵建鈞 假交易異常詐騙(騙賣家) 114年3月9日0時4分許 29,985元 李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9日0時13分許 49,985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萬惠門市) 114年3月9日0時13分許 10,005元 114年3月9日0時17分許 19,985元 ①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萬丹郵局) ②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翔發門市) ①114年3月9日0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時5分許) ②114年3月9日0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時12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5元 犯罪所得之估算:邵建鈞部分 (20,005元+10,005元+50,000元+20,005元)×1%=1000元 ⒊ 周子聖 假交易異常詐騙(騙賣家) 114年3月8日23時44分許 49,985元 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新光商銀萬丹分行) 114年3月8日23時48分許 11,005元 犯罪所得估算:11,005元×1%=1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陳宜貞 假交易異常詐騙(騙賣家) 114年3月8日17時53分許 10,087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丹麥門市) 114年3月8日17時57分許 10,005元 犯罪所得估算:10,005元×1%=1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000-00000000000000 李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27號被 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明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李世明復依「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由黃文穎(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署起訴在案)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世明,由李世明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黃文穎,黃文穎再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黃文穎、李世明因而各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李世明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文楷、周子聖、邵建鈞、陳宜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楷、周子聖、邵建鈞、陳宜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文楷、周子聖、陳宜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文楷、周子聖、邵建鈞、陳宜貞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提領一覽表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黃文穎、「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為數罪(共4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取其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本案其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360元【計算式:(336,000)×1%】,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一線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惟衡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惡劣,建請量處被告李世明各罪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有無提出告訴)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詐騙人頭帳戶 1 吳文楷 (有提出告訴) 假交易異常詐騙(騙賣家) ①0000000/210621 ②0000000/210734 ③0000000/210853 ①49,985 ②40,985 ③8,985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萬丹郵局) 114/0308 21:11:19 6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①0000000/211136 ②0000000/211142 ①9,985 ②10,100 114/0308 21:12:21 60,000 3 ①0000000/211350 ②0000000/211448 ①11,000 ②1,100 屏東縣○○鄉○○街○段000號(統一超商萬成門市) 114/0308 21:19:10 12,005 4 周子聖 (有提出告訴) 假交易異常詐騙(騙賣家) 0000000/234414 49,985 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新光商銀萬丹分行) 114/0308 23:48:54 11,005 5 吳文楷 (有提出告訴) 假交易異常詐騙(騙賣家) 0000000/000209 7,100 ①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萬丹郵局) ②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統 一萬惠門市) ①114/0309 00:05:02 ②114/0309 00:12:29 ①46,000 ②20,005 6 邵建鈞 (有提出告訴) 假交易異常詐騙(騙賣家) 0000000/000459 29,985 0000000/001303 49,985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萬惠門市) 114/0309 00:13:10 10,005 0000000/001739 19,985 ①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萬丹郵局) ②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 (統一翔發門市) ①114/0309 00:05:02 ②114/0309 00:12:29 ①50,000 ②20,005 7 陳宜貞 (有提出告訴) 假交易異常詐騙(騙賣家) 0000000/175342 10,087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丹麥門市) 114/0308 17:57:42 10,005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