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全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全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全成於民國115年5月16日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居所飲用不詳酒類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2段及和平東路口時,因甲車左後尾燈損壞,而為員警韓君陽攔查,詎李全成知悉員警韓君陽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甲車衝撞員警韓君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乙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韓君陽執行職務,乙車因而產生左方警示燈、右側車身、右側後照鏡擦損之損害,嗣李全成經員警韓君陽、李若寧制服後,於同日21時19分許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全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3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0、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韓君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115年5月17日偵查報告、115年5月16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用機車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25、29、31頁、第45至63頁、偵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駕駛甲車衝撞乙車之事實,而乙車左方警示燈、右側車身、右側後照鏡因此擦損一節,有警用機車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9至63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8、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補充論罪如上。
㈢被告駕駛甲車衝撞乙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甲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竟加速逃逸,並以駕駛甲車衝撞警用機車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損壞乙車,足見法紀觀念淡薄,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之權利,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於本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駕駛甲車衝撞乙車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對於實現妨害公務罪而言,甲車本身仍具有促成、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甲車為被告以新臺幣1至2萬元購入,平常務農用等節,均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考量甲車為被告日常所用之工具、購入價值非微,可知甲車本身性質尚屬中性,乃被告為逃避查緝一時、偶然之利用涉犯本案,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秩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