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展飛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05號、115年度偵字第1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展飛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王展飛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臺北中華新館,招募A1(所涉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15號案件判決有罪)加入詐欺集團,王展飛則可獲得A1及其下線車手所取得款項之1%做為報酬。嗣A1於114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濠酒店內,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2(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1則可藉此領取與A02相同之報酬。
二、嗣王展飛與A02、A1、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卡比」、「卡比獸」、「Cara」、「小幫手」、綽號「阿正」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勝科技」,向A03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並稱需支付稅金才可提領虛擬貨幣等語,誘使A03交付現金。惟A03已有警覺,遂報警處理,並佯稱欲交付投資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8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8,800元。
A02則依「Cara」之指示,於上揭時、地與A03會面,並收受A03所交付之現金1萬元與千元玩具鈔票440張後,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三、案經A0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展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展飛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4005卷第316頁、本院卷第26至27、83、93、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證人A1、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0003卷第33至35、37至38、41至57、65至86、95至99、101至103頁;偵14005卷第71至82、219至221、233至234頁;偵9327卷第115至119、143至148、203至205頁;偵4598卷第89至91、105至1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大佑」即李彬使用之Instagram帳號截圖、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A」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與「Kai Kai」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114年3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A02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A03與詐騙集團成員「幣勝科技」之對話記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2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A1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1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與「0000000000」之對話記錄截圖、「卡比獸」資訊、與「王飛」之對話記錄截圖、114年5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及A02手機內備忘錄截圖、A02手機內備忘錄截圖、與「卡比」、「卡比獸」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名下所有申登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查詢0000000000號、Google Map查詢「新濠會所」等件附卷可稽(見警0003卷第59至63、87至91、93、129、135至141、143至161、165至193頁、偵14005卷第131至137、321至328頁、偵4598卷第35、41至45、51至63、65至67、207、211至212、221、22
3、235頁、偵9327卷第41至47、49至101、121至137、163至
167、175至198、245至250、269頁),並有被告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
遂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與A1、A02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予指明。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本
案為未遂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
⑵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犯罪猖獗造成
廣大民眾受害,竟招募證人A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以投資詐欺之話術詐騙本案告訴人,約定面交金額非小,所為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能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尚知悔悟,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訴書第3頁),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用以聯繫A1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有對話紀錄為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㈡扣案之新臺幣千元鈔10張及假鈔440張,業經分別發還予告訴
人及承辦員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4598卷第47、49頁),是上開款項、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承辦警員,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沒有從任何人那裡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