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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薏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薏筌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王薏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均屬重大,本案詐欺集團共犯「JACK」、「簡先生」之身分尚未查明,而被告已依「JACK」之指示成功面交4次,且被告前因交付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㈡本案業於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7日宣判。茲

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告訴人鄭秀春多次實施詐欺行為,具相當規模,而本案共犯「JACK」、「簡先生」之身分均尚未查明且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遭起訴、判決之前案紀錄,本案竟變本加厲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