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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6號11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尚宥

朱建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凱被 告 鍾弦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尚宥、朱建鑫、張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陳尚宥、朱建鑫、張凱、鍾弦凌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尚宥(下稱陳尚宥)主張:請求交保,可提

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阿嬤寫信給我請我回去照顧她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朱建鑫(下稱朱建鑫)主張:請求交保,可提出10萬至15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張凱(下稱張凱)主張:請求交保,可提出15萬至2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二、陳尚宥、朱建鑫、張凱及被告鍾弦凌(下稱鍾弦凌)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均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併命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合先敘明。

三、陳尚宥、朱建鑫、張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得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㈡陳尚宥、朱建鑫、張凱於115年2月25日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朱建鑫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張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

㈢朱建鑫前於110年、112年、114年間有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

緝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97頁)可佐;張凱前於105年、108年、113年、114年間有通緝之紀錄,亦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見本院一卷第269頁)可查,且張凱於員警上門時有逃匿之舉,據其自述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63至264頁),參以本案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案件,罪數甚多,自有事實足認朱建鑫、張凱均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陳尚宥自述係因身患疾病、家中有人需要扶養,有經濟需求而犯案,且現經濟狀況並無顯著改善(見本院卷第168頁);朱建鑫前於113年9月間曾擔任詐欺組織收簿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附卷(見本院一卷第199頁)可查,然其於114年8月間再犯本案;張凱亦自述明知違法時並沒有選擇退出詐欺組織(見本院一卷第264至265頁),參以本案尚有諸多不詳之人未查獲,詐欺組織並未瓦解,客觀上仍具有供其等再犯之外在條件,足認陳尚宥、朱建鑫、張凱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審酌朱建鑫、張凱前揭逃亡風險甚高,且陳尚宥、朱建鑫、

張凱之再犯風險本質上難以藉由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予以完全避免,而其等所涉為詐欺犯罪,本案被害人人數、所涉提領金額甚多,情節嚴重,如使朱建鑫、張凱逃亡,或使陳尚宥、朱建鑫、張凱再犯而繼續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公共利益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將有重大侵害,並兼衡羈押對陳尚宥等3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㈤從而,陳尚宥、朱建鑫、張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陳尚宥、朱建鑫、張凱、鍾弦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部分㈠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㈡陳尚宥、朱建鑫、張凱、鍾弦凌被訴部分,均於115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事實已經明確,故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其等續為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從而,原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處分,應自陳尚宥、朱建鑫、張凱、鍾弦凌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均予以解除。至鍾弦凌雖不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只希望特定親屬可以來會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81頁),然該處分究屬對其不利之事項,並侵害其通訊自由之基本權,故本院經審酌後,為鍾弦凌之利益,仍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處分,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