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被 告 陳尚宥
柳雅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鍾弦凌
張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14561號、第14570號、第14969號、第15369號、第15709號、第16870號、第17154號,115年度偵字第135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04號、第1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陳尚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部分,被告柳雅文、朱建鑫、鍾弦凌、張凱被訴部分,均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建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二、陳尚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柳雅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2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鍾弦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26「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26「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張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6至2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6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朱建鑫於民國114年8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並招募陳尚宥、柳雅文(陳尚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審理中;柳雅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審理中)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鍾弦凌、張凱亦於114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招募加入前揭組織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朱建鑫、陳尚宥、鍾弦凌、張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與詐欺組織成員各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尚宥所犯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蔡貴玉所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陳尚宥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鍾弦凌,鍾弦凌復交付予張凱,張凱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朱建鑫、陳尚宥、張凱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人,與詐欺組
織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陳尚宥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張凱,張凱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朱建鑫、柳雅文、鍾弦凌就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人,與
詐欺組織成員各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柳雅文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鍾弦凌,鍾弦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朱建鑫、柳雅文、張凱就附表二編號16至25所示之人,與詐
欺組織成員各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柳雅文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張凱,張凱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㈤鍾弦凌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人,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鍾弦凌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㈥朱建鑫、陳尚宥、柳雅文、鍾弦凌、張凱(下合稱朱建鑫等5
人)因前揭行為,依序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8,300元、6,700元、12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方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書楠、侯治蘭、謝啟達、陳禹筑、王鼎越、蔡貴玉、施博嚴、劉宸亦、吳展毅、謝世平、李裕彰、梁守恕、林昀佑、吳峻嶸、桂志仁、謝易達、張程源、黃柏嘉、張展榮、張家弘、楊子賢、陳菘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張智榮、李昆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李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朱建鑫等5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朱建鑫部分,見警三卷第3至24頁,偵二卷第55至62頁,聲羈二卷第135至140頁,偵聲二卷第79至82頁,本院一卷第189至194頁,本院二卷第161至170、276至277頁;被告陳尚宥部分,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警七卷第3至7頁,警八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14至18、49至54頁,聲羈一卷第19至25頁,偵聲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一卷第165至170、189至194頁,本院二卷第161至170、276至277頁;被告柳雅文部分,見警十一卷第5至12頁,偵八卷第11至16頁,本院二卷第161至170、276至277頁;被告鍾弦凌部分,見警六卷第3至7、9至21、23至27頁,偵三卷第19至33、147至151頁,聲羈三卷第49至55頁,本院一卷第229至233頁,本院二卷第161至170、276至277頁;被告張凱部分,見警十三卷第16至127頁,偵六卷第87至93、143至147頁,聲羈四卷第49至55頁,本院一卷第261至266頁,本院二卷第161至170、276至277頁【另被告張凱於114年11月11日遭逮捕時,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七卷第18頁)、提領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警七卷第12頁)、提領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49至81、179至183頁,警七卷第18至21頁,本院一卷第317至32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見警七卷第23至27頁)可佐;就事實欄一、㈡,有提領明細表(見警十一卷第41頁)、提領影像擷圖暨翻拍照片在卷(見警三卷第119至132頁)可查;就事實欄一、㈢,有提領明細表(見警六卷第101頁)、提領影像擷圖在卷(見警六卷第103頁)可稽,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附表三各編號「目錄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建鑫等5人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朱建鑫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就被告朱建鑫部分,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但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至被告陳尚宥、柳雅文、鍾弦凌、張凱部分,均不得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詐欺著手時點為時序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又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朱建鑫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鍾弦凌、張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其對被害人林連丁所犯(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起訴書認被告朱建鑫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論罪,尚有未洽。
㈢本案論罪之法條⒈核被告朱建鑫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陳尚宥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柳雅文就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鍾弦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12至15、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張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1、16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朱建鑫就附表二編號1至25、被告陳尚宥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不含附表二編號7)、被告柳雅文就附表二編號12至2
5、被告鍾弦凌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26、被告張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25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朱建鑫就附表二編號1至25、被告陳尚宥就附表二編號1
至6、8至11、被告柳雅文就附表二編號12至25、被告鍾弦凌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26、被告張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25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朱建鑫就附表二編號1至25、被告陳尚宥就附表二編號1
至6、8至11、被告柳雅文就附表二編號12至25、被告鍾弦凌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26、被告張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25部分,所涉被害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朱建鑫共25罪;被告陳尚宥共10罪;被告柳雅文共14罪;被告鍾弦凌共15罪;被告張凱共21罪)。
⒋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04號、第1705號移送併辦
被告朱建鑫、張凱部分(見本院一卷第303至312頁),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究。
㈤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朱建鑫就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犯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應將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被告朱建鑫亦僅能適用前者規定,故應適用對被告朱建鑫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⑵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中之「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建鑫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領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66至167頁)。嗣經被告朱建鑫自動繳回該等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01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朱建鑫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深,且未全額賠償予前揭被害人、告訴人,故縱予減刑,其刑度之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並應依其犯罪層級為本案共犯間最高之部分,予以適正評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建鑫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⒉被告朱建鑫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部分,應將輕罪原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部分評價於內;被告鍾弦凌、張凱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部分應將輕罪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評價於內: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建鑫、鍾弦凌、張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被告朱建鑫所犯輕罪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部分,被告鍾弦凌、張凱所犯輕罪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評價於內。⒊被告陳尚宥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被告柳雅文就附表二
編號12至25、被告鍾弦凌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26、被告張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25部分,均不得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於量刑時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於內:
被告陳尚宥、柳雅文、鍾弦凌、張凱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依序受有2萬元、8,300元、6,700元、12萬元之報酬,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65至168頁)。然經本院曉諭得自動繳回之旨,其等迄今均未自動繳回(見本院二卷第164至16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其等所犯部分,均不得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於量刑時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於內,附此指明。惟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等量刑之有利考量(詳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建鑫等5人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金錢,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致該等人受有相當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其等雖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等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所為均於法難容,又犯後稱須待判決確定、刑期結束後才能和解,現無力和解(見本院二卷第168至169頁),復被告朱建鑫此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壞、妨害電腦使用、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柳雅文此前因毒品、藥事法、過失傷害等案件,被告鍾弦凌此前因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被告張凱此前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法院前案表在卷(見本院一卷第43至136頁)可佐,素行非佳,本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朱建鑫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朱建鑫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重複評價,惟將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兼衡各部事實詐欺、洗錢款項數額(併應考量行為惡行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尚不得單憑數額大小,即將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另必須審酌有無競合輕罪),各被告之分工層級及受領報酬數額(被告朱建鑫層級最高;被告鍾弦凌分為1、2線車手,被告張凱為2、3線車手,層級次之;被告陳尚宥、柳雅文則為最底層,層級相仿),被告陳尚宥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可查,及被告朱建鑫等5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一卷第13頁,警三卷第3頁,警六卷第3頁,警九卷第3頁,警十卷第5頁,本院二卷第277至278頁),暨其等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鍾弦凌稱有配合供出上游,但尚未經檢警查獲之意見(見本院二卷第28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8至9頁),告訴人張智榮、李昆霖、王李德、吳展毅、林昀佑、陳菘勵希望獲得賠償然未果,因而建請從重量刑或請求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一卷第169頁),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㈦被告朱建鑫等5人所為屬數罪併罰案件,然其等均尚有另案正
在偵查或審判,為其等之利益,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朱建鑫等5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中,係規定應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沒收之情形不同。經查:
⒈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朱建鑫於審理時供
承:都是我所有的,2支電話都有供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5頁);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鍾弦凌於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是我的,有供本案所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6頁);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張凱於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是我的,有供作案使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6頁),核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朱建鑫等5人各犯行主文下均宣告沒收。
⒉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朱建鑫於審理時供承:
是我所有的,有開車去作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5頁),固堪認該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車輛價值較高,且無證據顯示該車為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在前揭本刑之外再予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陳尚宥於審理時供
稱:2支電話都沒有供本案使用,案發時我沒有手機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3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之物,被告鍾弦凌於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也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6頁);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被告張凱於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6頁),而均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
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朱建鑫因本案受有10萬元之報酬,核為其犯罪所得,並
經其自動繳回,業如前述,自應就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凱雖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然其於審理時供稱:這些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6頁),難認屬犯罪所得之一部,或為自動繳納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⒉被告陳尚宥、柳雅文、鍾弦凌、張凱因本案依序領有2萬元、
8,300元、6,700元、12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核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或價額,附此指明)。至檢察官雖謂被告鍾弦凌所獲取報酬總計為8萬元,被告張凱所獲報酬總計為24萬元(見起訴書第9頁),並引用其等前於警詢或羈押訊問之供述(見警六卷第20頁,聲羈四卷第51頁),然其等均有因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涉其他案件,如僅計算本案所得,數額為何,尚有未明。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釐清後,確認其等就本案之所得依序為6,700元、12萬元之報酬,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遂以其等於審理所述,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又本案所涉罪數較多,無於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故本
案對於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獨立為之。另被告陳尚宥、柳雅文、鍾弦凌均供述報酬為交款後另外發放(見偵八卷第15頁,本院一卷第166至167、231頁),而無證據顯示該等報酬屬洗錢之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指明。㈢擴大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參酌被告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起訴書雖認應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9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該等款項確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被告張凱於審理時供稱:這些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6頁),參以該等現金數額非多,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範疇,亦未顯然不符合被告張凱依其學經歷可能所得之經濟收入(見本院二卷第278頁)。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實能證明前揭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㈣其他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朱建鑫等5人有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㈤另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移送併辦,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表一(主文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6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7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8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19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20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二編號21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二編號22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二編號23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二編號24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二編號25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二編號26 鍾弦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原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附表一編號1 林連丁 詐欺組織成員自114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連丁,向其佯稱:在指定平臺購買商品可以獲得傭金云云,致林連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25日9時23分許 5萬元 陳志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25日9時43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高樹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林連丁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卷第75至76、81頁,警二卷第31至41頁)。 114年8月25日9時43分許 2萬5元 114年8月25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25日9時44分許 2萬5元 114年8月25日9時45分許 2萬5元 114年8月25日9時48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高樹門市 114年8月25日9時49分許 2萬5元 2 附表一編號3 侯治蘭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8月13日16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侯治蘭,向其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侯治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2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侯治蘭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卷第84至86、92至95、97頁)。 114年8月25日9時50分許 2萬5元 114年8月25日9時51分許 1萬5元 (僅9,96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3 附表一編號2 王書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8月2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王書楠,向其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才能解除個資設定云云,致王書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25日15時13分許 7萬7,989元 許崴森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 6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高樹郵局 證人即告訴人王書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十卷第194至195、197至198頁)。 114年8月25日15時16分許 2萬2,103元 114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 4萬元 (尚有92元未及提出) 4 附表一編號4 謝啓達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6時12分許,以社交軟體、通訊軟體聯絡謝啓達,向其佯稱:參加指定投票方案即可辦理見面卡云云,致謝啓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25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戴英傑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25日11時8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高樹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謝啓達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十卷第177至180、186至187至190頁)。 114年8月25日10時56分許 8,000元 114年8月25日11時9分許 2萬5元 114年8月25日11時10分許 1萬9,005元 (僅1萬7,99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5 附表一編號5 陳禹筑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聯絡陳禹筑,向其佯稱:在「新加坡綜合性濱海灣線上分銷平台」販賣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禹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25日10時1分許 3萬元 戴英傑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25日10時50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高樹郵局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筑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賣場網頁擷圖、轉帳明細擷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見警十卷第111至112、114至122頁,偵16870卷第7至9頁)。 114年8月25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6 附表一編號6 王鼎越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聯絡王鼎越,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鼎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25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25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鼎越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十卷第138至145頁)。 114年8月25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5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7 附表一編號7 蔡貴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7月某日,以社交軟體、通訊軟體聯絡蔡貴玉,向其佯稱:於指定平臺販賣商品可以賺取佣金云云,致蔡貴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25日15時42分許 10萬元 湯春金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25日16時許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貴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十卷第200、205至206、208頁)。 114年8月25日16時1分許 4萬元 8 附表一編號8 施博嚴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施博嚴,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云云,致施博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25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曾慶海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25日17時5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招英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施博嚴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頁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十卷第248至254、257頁)。 114年8月25日17時6分許 2萬5元 114年8月25日17時6分許 2萬5元 114年8月25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25日17時7分許 2萬5元 114年8月25日17時8分許 2萬5元 (1萬9,98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9 附表一編號9 張智榮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絡張智榮,向其佯稱:須匯款才能激活帳戶云云,致張智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11日15時50分許 2萬1,000元 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11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鳳山分行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榮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交友網頁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5至29、35、41至55頁,本院二卷第16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昆霖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聯絡李昆霖,向其佯稱:可以在「激活」網站上儲值云云,致李昆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11日15時50分許 10萬元 114年9月11日16時19分許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霖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交友網頁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七卷第63至76頁)。 114年9月11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尚有1,000元未及提出) 11 附表一編號11 王李德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絡王李德,向其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才能使用帳戶內款項云云,致王李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8日16時16分許 10萬元 現金放入包裹內寄出 114年9月11日22時16分許 10萬元 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光龍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王李德於警詢之指訴、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八卷第11至21、37至43頁)。 12 附表二編號1 劉宸亦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8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劉宸亦,向其佯稱:須匯款才能激活數據云云,致劉宸亦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3日11時17分許 2萬7,000元 駱集裕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3日11時49分許 2萬5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宸亦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交友網頁擷圖(見警十一卷第66、76、79至86頁)。 114年9月3日11時50分許 2萬5元 (僅6,99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13 附表二編號2 吳展毅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絡吳展毅,向其佯稱:須匯款才能取得聯絡方式云云,致吳展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3日13時32分許 5,000元 114年9月3日14時11分許 2萬5元 (僅1萬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屏東縣里○鄉○○路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吳展毅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89至90、96至105頁)。 14 附表二編號3 謝世平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9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謝世平,向其佯稱:須繳交入會費才能交友云云,致謝世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3日13時39分許 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平於警詢之指訴、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十一卷第111至113、120至121頁)。 15 附表二編號4 李裕彰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8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李裕彰,向其佯稱:須支付費用才能開通會員云云,致李裕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3日14時45分許 8,000元 114年9月3日15時10分許 1萬3,005元 (僅8,00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李裕彰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交友APP畫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十一卷第125至126、136至156頁)。 16 附表二編號5 梁守恕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9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梁守恕,向其佯稱:在指定網站上儲值可以取得傭金及返還金云云,致梁守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 6,000元 林芯如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19日13時52分許 2萬5元 (僅6,00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鹽埔新圍店 證人即告訴人梁守恕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一卷第170至252頁)。 114年9月19日14時1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19日15時28分許 2萬5元 114年9月19日15時6分許 1萬4,000元 114年9月19日15時28分許 2萬5元 (僅1萬3,99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17 附表二編號6 林昀佑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9月19日20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林昀佑,向其佯稱:須於指定網站上儲值才能啟動帳號云云,致林昀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0時27分許 4,500元 114年9月20日12時5分許 2萬5元 (僅4,50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屏東縣○○鄉○○路000號高樹鄉農會 證人即告訴人林昀佑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十一卷第256至258頁)。 114年9月20日12時58分許 9,800元 114年9月20日13時17分許 2萬5元 (僅1萬4,80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屏東縣○○鄉○○路00號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18 附表二編號7 吳峻嶸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9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吳峻嶸,向其佯稱:須儲值才能交友云云,致吳峻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2時25分許 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峻嶸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65至266、270至272頁)。 19 附表二編號8 桂志仁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聯絡桂志仁,向其佯稱:須支付保證金才能取得VIP卡云云,致桂志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19日11時14分許 16萬元 林有信之國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19日11時22分許 6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鹽埔慈天店 證人即告訴人桂志仁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一卷第282至288頁)。 114年9月19日11時24分許 7萬2,000元 114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 1萬8,000元 (尚有1萬元未及提出)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鹽埔新圍店 20 附表二編號9 謝易達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9月1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謝易達,向其佯稱:須支付啟動費用才能交友云云,致謝易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19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林芯如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19日16時15分許 10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鹽埔慈天店 證人即告訴人謝易達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十一卷第300至316頁)。 114年9月19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114年9月19日15時56分許 3萬8,000元 114年9月19日16時17分許 3萬8,000元 21 附表二編號10 張程源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9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張程源,向其佯稱:須支付費用才能交友云云,致張程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19日16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19日16時56分許 1萬2,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萇盛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張程源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十一卷第318至319、324至325頁)。 114年9月20日14時56分許 5萬1,000元 (僅7,99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屏東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樹信義門市 22 附表二編號12 張展榮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8月31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張展榮,向其佯稱:須支付費用才能交友云云,致張展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20日16時56分許 2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招英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張展榮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一卷第353至357頁)。 114年9月20日16時57分許 2萬5元 (僅1萬9,99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23 附表二編號11 黃柏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9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黃柏嘉,向其佯稱:整合流量操作可以變現收益云云,致黃柏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十一卷第329至330、333至346頁)。 24 附表二編號13 張家弘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9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張家弘,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交友云云,致張家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5時2分許 2萬1,000元 郭英進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20日17時7分許 10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樹信義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弘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交友網頁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十一卷第362、366至374頁)。 114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20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25 附表二編號14 楊子賢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9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楊子賢,向其佯稱:須支付費用才能加入會員云云,致楊子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20日17時3分許 2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賢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十一卷第379至381、375頁)。 114年9月20日17時8分許 5,000元 (僅2,00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26 附表三編號1 陳菘勵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9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陳菘勵,向其佯稱:須支付費用才能開通會員云云,致陳菘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9月24日16時36分許 10萬元 蔡文凱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24日17時18分許 2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鹽埔慈天店 證人即告訴人陳菘勵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交友網頁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十二卷第66至67頁、偵14570卷第114至125頁)。 114年9月24日17時19分許 2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14年9月24日17時20分許 2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14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 6萬元 114年9月24日17時21分許 2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14年9月24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14年9月24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14年9月24日17時24分許 4,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14年9月24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尚有1萬5,960元未及提出) 屏東縣○○○○○路000○0號統一超商鹽埔門市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行動電話 1支 陳尚宥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里港分局114年9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99頁) 2 行動電話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朱建鑫 IMEI:000000000000000 里港分局114年10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59頁) 4 行動電話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自用小客車 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6 Iphone13pro max 1支 鍾弦凌 IMEI:000000000000000 里港分局114年10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六卷第63頁) 7 IphoneXR 1支 未知 (惟係搜索被告鍾弦凌所扣得,實際為何人所有,因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不予認定)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疑似毒品咖啡包 3包 10 疑似毒品咖啡包(桌上) 91包 11 疑似毒品咖啡包(桌上盒子) 100包 12 K盤含刮板 1組 13 電子磅秤 1個 14 Iphone13 1支 張凱 IMEI:000000000000000 里港分局114年11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九卷第71頁) 15 贓款 3萬4,800元 里港分局114年11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九卷第81頁) 16 Iphone17promax 1支 17 自用小客車 1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8 自用小客車 1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二 警三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一 警四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五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三 警六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40013484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號卷 警十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十四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9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7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69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09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70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54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50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21號卷 聲羈三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 聲羈四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47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45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