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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宥

張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14561號、第14570號、第14969號、第15369號、第15709號、第16870號、第17154號,115年度偵字第1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陳尚宥、張凱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尚宥、張凱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後,均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後於115年3月10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迄今,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尚宥、張凱於115年4月20日經法官訊問(見本院三卷

第65至70頁),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為其等有罪判決,足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張凱前於105年、108年、113年、114年間有通緝之紀錄

,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見本院一卷第269頁)可查,且張凱於員警上門時有逃匿之舉,據其自述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63至264頁),參以本案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罪數甚多,自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凱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被告陳尚宥自述係因身患疾病、家中有人需要扶養,有經濟需求而犯案,且現經濟狀況並無顯著改善(見本院一卷第168頁),現亦無法籌措交保金(見本院三卷第66頁),被告張凱亦自述明知違法時並沒有選擇退出詐欺組織(見本院一卷第264至265頁),參以本案尚有諸多不詳之人未查獲,詐欺組織並未瓦解,客觀上仍具供其等再犯之外在條件,足認被告陳尚宥、張凱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被告張凱前揭逃亡風險甚高,且被告陳尚宥、張凱之再

犯風險本質上難以藉由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予以完全避免,而其等所涉為詐欺犯罪,本案被害人人數、所涉提領金額甚多,情節嚴重,如使被告張凱逃亡,或被告陳尚宥、張凱再犯而繼續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公共利益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將有重大侵害,並兼衡羈押對被告陳尚宥、張凱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迄今為止之羈押期間、本案情節嚴重性、比例原則暨其等之意見(見本院三卷第66、70頁)後,本院認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爰裁定被告陳尚宥、張凱均自11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