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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佩青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陳家緯律師黃泰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佩青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鄭佩青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可見其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事由。是權衡國家司法權順暢行使,以及不特定多數人財產免於遭受詐欺犯罪侵害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羈押仍不違反比例原則,且非以其他替代手段得以達成維護上開公共利益之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115年1月22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按;復本案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115年2月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有本院裁定附卷可憑,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4月21日屆至,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仍屬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警方逮捕被告時,自被告扣得工作證17張,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再查扣案之收款帳本,可見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4日均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取款數次,故有事實足證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於本案應明知自己未曾任職「量子智庫」公司擔任「量子行政官」,仍依不詳之人指示,持該偽造之工作證欲取信於告訴人許志銘,以達向其取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目的,可見其施用詐術之犯行及故意甚明,然被告竟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知自己在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證其遭查獲後仍未能正視己非。被告雖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然被告為賺取金錢貼補家用,多次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且於本案欲收取之金額為300萬元鉅款,雖為未遂,已徵其為賺取財物不顧他人財產重大損失之重大惡性。本案雖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17日宣判,然本案未見可認被告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事由已不復存在之證據,且被告本有穩定家庭及工作,仍無法避免其多次任車手賺取財物,足認本案確有以羈押方式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對被告依法自11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