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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住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住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住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5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為後續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同一詐欺計畫下,於密接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收取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之一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黃紫容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之能力,竟為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恣意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始終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素行(見本院卷第15-17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始終自白犯行,經本院衡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乃供被告實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之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偉祥」、「孫博元」印文等印章,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偽造之「孫博元」署押也因偽造合約書遭沒收而一併包含其內,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現金,雖屬本案洗錢財物,惟該等

現金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院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且非終局取得前開洗錢財物之人,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1 115年3月17日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⒈「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偉祥」、「孫博元」印文各1枚 ⒉「孫博元」署押1枚 員工識別證1張 2 115年3月20日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⒈「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偉祥」、「孫博元」印文各1枚 ⒉「孫博元」署押1枚 員工識別證1張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28號115年度偵字第8029號被 告 黃住暘

呂涵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住暘、呂涵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2月間之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紫容聯絡,佯稱投資云云,致黃紫容陷於錯誤,黃住暘、呂涵婷遂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住暘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5年3月17日11時33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段000號,出示載有「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博元」、「黃偉祥」偽造印文各1枚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偽造員工證予黃紫容,並將偽造合約書交付予黃紫容以行使後,向黃紫容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黃住暘承前犯意,接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5年3月20日9時46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出示載有「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博元」、「黃偉祥」偽造印文各1枚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偽造員工證予黃紫容,並將偽造合約書交付予黃紫容以行使後,向黃紫容收取30萬元款項。黃住暘收取上開款項後,均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合約書亦足生損害於黃紫容。

㈡呂涵婷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5年3月27日10時58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段000號,出示載有「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偉祥」偽造印文各1枚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偽造員工證予黃紫容,並將偽造合約書交付予黃紫容以行使後,向黃紫容收取30萬元款項。呂涵婷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合約書亦足生損害於黃紫容。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住暘、呂涵婷均坦承有收款之事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紫容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造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住暘、呂涵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黃住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請審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