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華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華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王華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韋小寶」、「野玫瑰」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被害人提供之QRcode付款碼擷圖至便利超商購買遊戲儲值點數之工作。王華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A08之女李○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擷圖臺灣pay app之QRcode付款碼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輾轉由「野玫瑰」取得QRcode付款碼,王華青再依「韋小寶」指示,持「野玫瑰」傳送至群組內之上開QRcode付款碼,於附表一所示「付款碼掃描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付款碼掃描地點」,向店員出示上開付款碼,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付款碼掃描金額而購買遊戲儲值點數後,再將序號、密碼回傳至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華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117、126頁),並有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與「韋小寶」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Telegram群組「3%點數」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購買點數相片、查扣手機之相片、掃碼明細、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至265、267至270、272至302、305頁,偵卷第83至85頁),及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iPhone 1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5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5日屏檢彥水115偵9425字第115903586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且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可知除本案外,被告先前並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於115年6月10前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其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人所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偵卷第20、30至3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依指示持被害人之付款碼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5頁),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各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稍嫌過重,爰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不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勞役之刑,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主要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反覆實施詐騙,亦為該行為之本質,可認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爰綜合評價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程度、所犯罪數、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害總金額,並考量刑罰邊際效益遞減、比例原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受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及接收付款碼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0元,其中扣案8,000元,另14,000元尚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扣案之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4,000元亦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共取得22,000元之犯罪所得,而無於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故本案對於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獨立為之。

㈢犯罪客體: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取得QRcode付款碼後,由被告持付款碼購買遊戲點數並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付款碼綁定之銀行帳戶 付款碼掃描時間 付款碼掃描金額 (新臺幣) 付款碼掃描地點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7 (未提告) 於115年6月8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向A07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之付款代碼。 000-00000000000000 ⑴115年6月10日18時12分許 ⑵115年6月10日18時24分許 ⑴23,000元 ⑵25,000元 ⑴統一超商欣保鑫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⑵統一超商恆北門市(屏東縣○○鎮○○路00000號1樓) 1.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A07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蔡俊嘉」、「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A07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慧婷」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警卷第318至320-1、343至345、321至330、340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1 (提告) 於115年6月9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向A01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之付款代碼。 000-00000000000000 ⑴115年6月10日19時35分許 ⑵115年6月10日19時49分許 ⑴25,000元 ⑵23,000元 ⑴統一超商恆春門市(屏東縣○○鎮○○路00○00○00號1樓) ⑵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1.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1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蔡雲娟」之對話紀 錄翻拍相片、告訴人A01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郵局交易明細影本。 (見警卷第306至308、315至317、310至324、309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2 (提告) 於115年6月11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向A02佯稱: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之付款代碼。 000-00000000000000 115年6月11日16時47分許 25,000元 統一超商欣保鑫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2與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Jenny Janssen」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宅配通線上客服」、「線上專員:陳德美」、「線上專員:李浩瑋」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343至348、354至356、349至353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3 (提告) 於115年6月14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之付款代碼。 000-00000000000000 115年6月14日23時38分許 11,000元 統一超商吉春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rong Pu」、「黑貓宅急便」、「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見警卷第357至359、369至371、361至368、360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4 (提告) 於115年6月17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之付款代碼。 000-00000000000000 ⑴115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 ⑵115年6月18日15時許 ⑴25,000元 ⑵25,000元 ⑴統一超商欣保鑫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⑵統一超商恆北門市(屏東縣○○鎮○○路00000號1樓) 1.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蔡順發」、「林大佑」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婉臻」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見警卷第372至374、393至395、375至390、392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5 (提告) 於115年6月18日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向A05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之付款代碼。 000-00000000000000 ⑴115年6月19日17時14分許 ⑵115年6月19日17時23分許 ⑶115年6月19日17時29分許 ⑷115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 ⑴25,000元 ⑵25,000元 ⑶25,000元 ⑷25,000元 ⑴統一超商恆北門市(屏東縣○○鎮○○路00000號1樓) ⑵統一超商環城北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190號、192號、196號) ⑶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⑷統一超商吉春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1.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交易明細影本。 (見警卷第396至400、405至406、401至402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6 (提告) 於115年6月19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A06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之付款代碼。 000-00000000000000 ⑴115年6月19日18時38分許 ⑵115年6月20日18時4分許 ⑶115年6月20日18時16分許 ⑷115年6月20日18時28分許 ⑸115年6月20日18時38分許 ⑹115年6月21日0時10分許 ⑺115年6月21日0時20分許 ⑻115年6月21日0時28分許 ⑼115年6月21日0時39分許 ⑴20,000元 ⑵25,000元 ⑶25,000元 ⑷25,000元 ⑸25,000元 ⑹30,000元 ⑺10,000元 ⑻30,000元 ⑼10,000元 ⑴統一超商雅客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⑵統一超商欣保鑫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⑶統一超商恆春門市(屏東縣○○鎮○○路00○00○00號1樓) ⑷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⑸統一超商吉春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⑹統一超商南灣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⑺統一超商欣屏鵝門市(屏東縣○○鎮○○路○○巷0號) ⑻統一超商恆好門市(屏東縣○○鎮○○路0000號) ⑼統一超商吉春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1.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孟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6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李俊恆」、「王孟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交易明細影本。 (見警卷第407至415、425至427、416至422、423至424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8 (未提告) 於115年6月19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向A08女兒李○瑾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李○瑾陷於錯誤,而提供A08右列帳戶之付款代碼。 000-00000000000000 115年6月19日20時5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欣保鑫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1.被害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ay598」、「全家FamilyMart」、「在線客服專員-陳光佑」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428至430、451、431至449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王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王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王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王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王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王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王華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