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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韋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賴韋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0時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薛詠瀚、林暐翔施以詐術,致薛詠瀚、林暐翔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賴韋丞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賴韋丞自詐騙集團成員「信貸專員」處知悉薛詠瀚、林暐翔受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後,明知前揭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贓款,而非自己所有之款項,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9060元,並花費殆盡,以此方式,將上開詐款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俗稱「黑吃黑」)。嗣因薛詠瀚、林暐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薛詠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詠瀚、林暐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9頁)、薛詠瀚轉帳擷圖(他卷第35頁)、薛詠瀚提供詐騙資料(他卷第37至4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41、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1至66頁)、賴韋丞與「信貸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至93頁)、賴韋丞與「信貸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95至1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214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暐翔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行騙者使用,經行

騙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2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可以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518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揭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被告事後知悉其玉山帳戶內之金額係詐騙者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予將上開款項內之49060元予以侵占入己,對社會交易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嚴重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薛詠瀚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薛詠瀚5萬元,並自115年7月起按月給付3千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98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暐翔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林暐翔受損害之金額為100元,尚屬輕微,因而本院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危害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侵占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手段及目的相同,且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薛詠瀚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5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薛詠瀚,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須履行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43-44頁,即附表二所示)列為緩刑之條件,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4萬906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自承該款項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137頁),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中之1人即薛詠瀚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惟其履行期係自115年7月起按月給付3千元,既尚未賠償告訴人薛詠瀚及林暐翔,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9060元,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又嗣後被告若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薛詠瀚,上開應沒收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揭玉山帳戶內尚餘1070元,有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薛詠瀚、林暐翔所匯部分款項1040元,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他卷第17至19頁),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告訴人2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及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地點 提領金額 1 薛詠瀚 被害人薛詠瀚於114年8月23日某時許,收到「 康康有點康」色情廣告之私訊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加入其LINE好友並匯款。 114年08月29日10時07分許 50,000元 114年08月29日10時11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港潭灣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4年08月29日10時12分許 20,000元 114年08月29日10時13分許 6,000元 114年08月29日16時04分許 3,000元 2 林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16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鹿角蕨之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即聯繫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 114年08月30日17時00分許 100元 114年08月30日17時04分許 不詳自動櫃員機 60元附表二:

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薛詠瀚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薛詠瀚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