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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霖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64號、第11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一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

126、1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判決所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則不受前開規定限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

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從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規定。

⒉又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亦同有修正,修正後之要件更為

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修正前則為「必減輕」,本案應即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本案詐團之行為(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

案詐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共同正犯、罪數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本案詐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共同製作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各1枚,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與同案被告林

宗慶(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威仁(本案所犯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7號論罪科刑)、黃光旭、張益承(本案所犯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2號論罪科刑)及本案詐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本案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2加重詐欺犯行,復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洪淑容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當屬未遂,於告訴人洪淑容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較之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審中亦對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得財,竟參與

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介紹車手進入本案詐團之工作,招募陳威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致告訴人陳宜文受有357萬2,100元之財產損失,數額甚高,亦險造成告訴人洪淑容受害,若無被告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難以運作,犯罪情節嚴重,所為侵害社會安定甚鉅,應嚴加非難;又被告雖始終坦承所犯,然迄未彌補告訴人陳宜文、洪淑容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本案詐團之層級與分工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前案紀錄表)、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係因積欠陳威仁款項,而依要求協助尋找可獲利之工作,進而介紹陳威仁加入本案詐團之動機,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等情狀,認檢察官求刑6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過苛,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查附表二所示準公文書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與本案詐團成

員實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本院考量宣告該等文書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故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印文,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併附說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

欺犯罪之工具等情,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頁),堪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冷錢包內虛擬貨幣及現金,均係被告參與本案詐團後取得之財產,參以林宗慶亦於偵查中稱:車手收到黃金及珠寶等贓款後,當天就會交給3號車手前往銀樓變現,盤口會告訴我贓款共價值多少錢,我再告訴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他們會打幣給被告,被告再把這些幣賣給幣商換成現金,並拿回到我彰化會所這邊等語(見偵卷一第309頁),況被告未能證明該等財物乃林宗慶合法取得交由其買賣賺取價差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80頁,本院卷第127頁),是前開財物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至告訴人陳宜文交付之財物,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業經由張益承轉交予本案詐團不詳成員,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犯罪所得

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所示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4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被告(即陳昱霖)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係於本案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昱霖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昱霖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監管公證申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物(收取物品:貴重金屬) 抬頭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樣,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偽造印文1枚(無證據顯示確係紙本文書)。 2 監管公證申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物(收取物品:140萬元) 抬頭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樣,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偽造印文1枚(無證據顯示確係紙本文書)。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加密貨幣冷錢包(卡號:CWPXXX71,內含泰達幣68枚) 1組 2 加密貨幣冷錢包(卡號:CWPXXX47,內含TRX幣193枚) 1組 3 現金 3萬7,800元 4 IPHONE 17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隨身碟(銀黑色) 1個 9 隨身碟(白色) 1個卷別對照表簡稱 原卷名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64號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645號 聲羈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20號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押字第119號 偵聲卷 本院115年度偵聲字第86號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1684號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64號115年度偵字第11615號

被 告 林宗慶

陳昱霖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許詩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於民國114年12月間,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穩-胖2.0」之人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穩-胖2.0」、「李尋歡」及其他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負責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學習擔任詐欺控盤,其後林宗慶旋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昱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2人並時常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租屋處討論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事宜,陳昱霖復與林宗慶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間,招募陳威仁(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有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請陳威仁提供有意擔任撿包、面交車手、收水人員之名單,陳威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林宗慶、陳昱霖則承前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陳昱霖告知陳威仁,林宗慶有招募「撿包人員」之需求,請陳威仁去尋覓適合之人,陳威仁即前往黃光旭(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屏東地院11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有罪)位於臺中市西區綠川西街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進行招募,其後由陳昱霖將黃光旭之聯絡資訊轉貼給林宗慶,林宗慶再將之轉貼給「李尋歡」審核許可後,黃光旭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財物之車手。於此段期間,張益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屏東地院11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有罪)亦受Telegram暱稱「世烽」之人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兼監控人員,負責收取下層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贓物,並監視下層車手完成任務。謀議既定,林宗慶、陳昱霖、陳威仁、黃光旭、張益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5年1月5日12時38分許,假冒「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警察魏銘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嘉生」等身分聯絡陳宜文,佯稱:因遭冒用資料申辦信用卡,須支付財物、配合檢警調查始能避免遭羈押云云,致陳宜文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款。黃光旭即依指示,於115年1月6日14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83巷溫州公園涼亭旁,佯裝其為「黃嘉生檢察官」委託之法務人員,向陳宜文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黃金1批(價值約217萬2,100元)。復黃光旭再將該等財物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臺大公館店廁所內,張益承即前往領取,並再將該等財物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不詳成員則以附表一「偽造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準公文書後,將該等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宜文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宜文。嗣陳威仁自黃光旭獲取7萬1,400元中,抽取百分之65即4萬6,410元為其報酬,林宗慶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黃建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隊長杜旻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建寬」之名義聯絡洪淑容,並佯稱:其遭冒用資料申辦門號,且銀行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遭凍結,須支付黃金始能解除云云,惟洪淑容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為誘捕偵查。黃光旭即依指示,於115年1月8日17時15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洪淑容住處(住址詳卷),佯裝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科科員許國斌」與洪淑容相見,張益承則在洪淑容住處附近等候。嗣黃光旭向洪淑容收取假金條約260錢之際,員警即上前逮捕黃光旭,並逮捕在附近等候之張益承,因而未遂。嗣黃光旭供出上游陳威仁,警方搜索陳威仁,陳威仁復供出上游陳昱霖,警方復對陳昱霖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陳昱霖復供出上游林宗慶,經訊問林宗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文、洪淑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陳昱霖、林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文、洪淑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光旭、張益承、陳威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宜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淑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光旭與張益承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昱霖與證人陳威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昱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市○○路000○0號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幣流分析報告、屏東地院115年度訴字第352號、第887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陳昱霖、林宗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

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負責。查被告陳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宗慶有在線上招募車手及收水人員,證人陳威仁會整理應徵人員的資料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林宗慶,由被告林宗慶決定是否錄用,被告林宗慶希望應徵者的年紀不要太大,看起來斯文一點、正常一點,像公務人員最好,因為他們的工作可能需要假裝某種身分等語;次查,被告林宗慶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陳昱霖會將應徵者的資訊傳給我,我再傳給「李尋歡」,雖然證人陳威仁傳了好幾個人的應徵資訊給被告陳昱霖,但這是違法的工作,有的人會怕,最後只有證人黃光旭來上班,之後證人黃光旭為警逮捕,盤口會提供10萬元的擊落費給他,查獲當下,我也有指示被告陳昱霖打電話到屏東看守所了解羈押狀況等語,可知被告陳昱霖、林宗慶招募證人黃光旭、陳威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同為集團成員,主觀上更清楚知悉證人陳威仁負責媒介車手,證人黃光旭則擔任佯裝為公務人員之面交車手,而均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況被告林宗慶、陳昱霖招募證人黃光旭、陳威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乃證人黃光旭得以向告訴人陳宜文、洪淑容收取財物之關鍵環節,若無被告陳昱霖、林宗慶招募證人陳威仁、黃光旭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無法順利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贓款,是被告陳昱霖、林宗慶之行為顯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非僅止於提供助力之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昱霖、林宗慶有積極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明脫離之意思,其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招募證人陳威仁、黃光旭之行為,尚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延續利用以遂行本案犯行,當不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仍應共同負責,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甚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陳昱霖、林宗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存卷可參,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著手時間點判斷,被告陳昱霖、林宗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是被告陳昱霖、林宗慶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林宗慶、陳昱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㈣被告林宗慶、陳昱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宗慶、陳昱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已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該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又被告林宗慶、陳昱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共同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偽造印文各1枚,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林宗慶、陳昱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陳昱霖、林宗慶先後招募證人陳威仁、黃光旭,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林宗慶、陳昱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林宗慶、陳昱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不同告訴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顯屬個別,行為亦有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㈨末請審酌被告陳昱霖、林宗慶,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且其等在集團內擔任層級高,非邊緣角色,建請對被告陳昱霖、林宗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6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沒收:㈠被告林宗慶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本案詐欺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

語,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冷錢包內之泰達幣68枚、TRX幣193枚

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3萬7,800元,依被告陳昱霖於偵查中自承其自115年3月中下旬起,開始與被告林宗慶合作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該扣案之冷錢包是用來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使用,3萬7,800元則係其買賣虛擬貨幣賺得之價差等語,又被告陳昱霖就前揭扣案冷錢包內之虛擬貨幣、3萬7,800元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合法來源,且該等款項又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自應認屬來源不明之財產,縱其中部分金額未必直接屬詐欺或洗錢犯罪所得,亦應為其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所概括,而為沒收之客體,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1 監管公證申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物(收取物品:貴重金屬) 抬頭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樣,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偽造印文1枚(無證據顯示確係紙本文書)。 2 監管公證申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物(收取物品:140萬元) 抬頭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樣,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偽造印文1枚(無證據顯示確係紙本文書)。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加密貨幣冷錢包(卡號:CWPXXX71) 1組 2 加密貨幣冷錢包(卡號:CWPXXX47) 1組 3 新臺幣 3萬7,800元 4 IPHONE 17PRO(IMEI:0 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 13(IMEI:000 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SE(IMEI:0000 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 11(IMEI:0000 00000000000) 1支 8 隨身碟(銀黑色) 1個 9 隨身碟(白色) 1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