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吉玄、許哲維(本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董行軒」、「郭耀中」、「王承聖」(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陳吉玄則擔任匯款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額之工作,並約定陳吉玄之報酬為匯款金額之1%。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劉士楙(詐騙時間、方式詳如附表「詐騙方式」欄),致劉士楙陷於錯誤,復由陳吉玄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吉玄郵局帳戶)於附表二「出金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出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劉士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士楙郵局帳戶),致劉士楙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一事,嗣「Bigwave秘書-Karen」復指示劉士楙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TH3Yw8RKsfLKgFjs4QRNSRW4BWV4d6RJsh」(下稱TH3Y錢包),並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告知劉士楙可向幣商LINE暱稱「COINSHA」(下稱「COINSHA個人幣商」)、交易所「幣世代-台速達」購買,劉士楙因而陷於錯誤,旋即分別向附表一「個人幣商及其錢包地址及交易所」所示之幣商及交易所購買附表一「USDT」欄所示之虛擬貨幣,並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匯至TH3Y錢包,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劉士楙,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士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陳吉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劉士楙郵局帳戶、陳吉玄郵局帳戶TH3Y錢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劉士楙所提供之詐騙過程紀錄(含UST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測流量平台」介面截圖、「Bigwave數據流量計畫」)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偵卷第83至1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⑵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2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假出金工作,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65頁),認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10頁、第65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追徵、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個人幣商及其錢包地址及交易所 告訴人OKX錢包地址 匯款時間 USDT 詐欺集團虛擬錢包地址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劉士楙於114年2月間瀏覽後,陸續與LINE暱稱「婉瑜」、「Bigwave秘書-Karen」等帳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士楙佯稱:可加入「Bigwave數據流量計畫」,並註冊「測流量平台」(網址:http://www.kptracker.online),就可投資獲利云云。 「COINSHA」 (TKgTnSs1dQzPmnbGMUUgD92NoDc2Hwgdx8) TM8z5nG9wiUtYf5eA71G5hJaCRYA74PKei 114年2月22日13時41分許 3717顆 (約新臺幣12萬6,000元) TH3Yw8RKsfLKgFjs4QRNSRW4BWV4d6RJsh 114年2月27日 18時42分許 15179顆 (約新臺幣51萬6,086元) 114年2月28日 17時47分許 8939顆 (約新臺幣30萬3,926元) 「幣世代-台速達」 TBL4FxFPPmKXswWxWhVeqLVGJdaSmLNbdp 114年3月12日 20時28分許 24895顆 (約新臺幣83萬7,000元)
附表二:
出金手 出金時間 出金金額 (新臺幣) 陳吉玄 114年2月16日12時31分許 1,8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