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鄞瑞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鄞瑞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鄞瑞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 告 鄞瑞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瑞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站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董鈺麒」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董鈺麒」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童歆雅、王守堯,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童歆雅、王守堯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歆雅、王守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鄞瑞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所以才寄提款卡給對方使用等語。 2 告訴人童歆雅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守堯於警詢之指訴、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表示其並無任何申辦貸款之經驗,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借貸之初,對方並未要求簽訂契約或提供擔保品,僅要求提供提款卡出去,當下有覺得奇怪;且亦知悉提款卡為個人重要文件,隨意提供予他人,將有遭非法使用之風險,卻仍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是以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勝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被告帳戶 1 童歆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30日,以假賣家之身分,向告訴人童歆雅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進行交易,要求告訴人依指示下單,嗣以告訴人帳戶未開通金流服務,指示告訴人匯款 114年12月1日21時18分許 11,077元 合庫帳戶 2 王守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30日,以假買家之身分,向告訴人王守堯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進行交易,要求告訴人依指示下單,嗣以告訴人帳戶未開通金流服務,指示告訴人匯款 114年12月1日21時09分許 32,171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