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茂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茂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陳瑤芳(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調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石材雕刻及買賣為業,於民國113年2月6日進口1批石雕成品,供日後展覽佛像之用,並將其中石雕成品吊運工程轉包予廖茂全,廖茂全則僱用陳瑞良從事吊運工程,由陳瑞良駕駛車號0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下稱本案起重機)執行石雕成品吊運作業,廖茂全因而為陳瑞良之雇主。嗣於113年2月6日8時許,陳瑞良駕駛本案起重機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從事石雕成品吊運工作(下稱本案工程),廖茂全本應注意本案工程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陳瑞良使用額定荷重僅1.62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吊運重量約3.5公噸之石雕成品,且未督促陳瑞良依移動式起重機原設計功能及操作方法作業,反以撼動伸臂、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進行吊運,而於同日8時40分許,本案起重機吊臂因不堪負重而掉落,撞擊陳瑞良並將其夾於吊臂與腳架之間,致陳瑞良受有二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6日10時3分許因前揭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瑞良之配偶劉麗蘭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茂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能檢定系統技術人才庫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施工現場照片、大貨車之吊臂基座及斷裂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吊車相關檢驗資料之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職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資料、聲請(陳述)狀、建嘉交通有限公司之委託服務契約、現場起重機型號銘牌、UNIC官網UR-505起重機資料與荷重性能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3月17日勞職南3字第1140501369號函、本案檢查報告書暨附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起重吊掛作業安全衛生檢查、自然人陳瑤芳「石雕成品吊運作業」之承攬人陳瑞良發生物體飛落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24日函、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15年2月12日函、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7至81頁、第83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29至130頁、第159頁、第169至191頁、第163至165頁、第213至226頁、第235頁、第237至250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64頁;調偵198號卷第1至2反面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案被告與陳瑞良為雇傭關係,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相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為陳瑞良之雇主,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非起訴書所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陳瑞良從事吊
運工程時未注意應實施風險評估,並致力防止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造成本案起重機吊臂因不堪負重而掉落,撞擊被害人陳瑞良並將其夾於吊臂與腳架之間而致死,對被害人陳瑞良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案發後迄未與被害人陳瑞良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金錢與被害人陳瑞良之家屬,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